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何雯君即何美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雯君即何美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何雯君即何美君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讓與案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1 月13日再轉讓該債權予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 由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轉讓予伊,伊欲 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查相對人之戶籍設籍地 為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無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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