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1年度,56號
KSEV,101,司雄聲,56,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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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李重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重道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 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 ,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 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李重道之一切債權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查相對人現設 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實際住所不明,為此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於101 年3 月5 日補正之 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戶政單位已於97年10月29日將相對人 之住址逕行變更遷入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之 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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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