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黃憲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u Mita.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 金減損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68,331 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262,96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先前係久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 久禾公司)之股東,因久禾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友利電有限公 司(下稱友利電公司)於民國95年間商議公司併購事宜,由 香港友利電公司收購久禾公司97% 股份,雙方並簽訂股份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已依其持有股份占出售 股份總數之比例(700/ 28615)收訖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 第2.02條:「根據第2.03和7 條,買賣出售股份的對價是指 買方案賣方擁有之出售股份的數目對所欲出售之出售股份總 數的比例,支付給賣方的購買價。」,第2.03條:「購買價 將分期支付如下:(a)US $2,000,000 將在發出以買方名義 完成出售股份登記的通知,以及交付股票證書給買方後的7 天內支付,但可依第13.0條扣除,(b)US $1,000,000 或較 低的金額將依第7 條規定支付,(c) 餘額US$763,600 或較 低的金額將依第7 條規定,在2006年12月30日支付。」,第 7.01條:「依第7.02條的計算,假使公司和子公司自2006年 4 月1 日起到完成交易為止這段期間的非合併稅後淨利有損 失,這類金額將先依2.03條(b) 款提到的金額,從購買價中 扣除」,第7.02條:「第7.01條中提到的「稅後淨利」一詞 係指ORIX公司計算出來的公司和子公司的合併稅後淨利(或 淨損),此一淨利的確定將具有最後安定性,並可約束雙方 。」。詎被告於95年9 月15日出具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報告書記載第2 期分期付款應扣除退休準備金14,763,2
00元等項目,復經賣方即友利電公司給予折扣後,第2 期分 期付款內之總扣除金額為10,969,003元(詳細細目金額如附 表所示)。惟友利電公司併購久禾公司,視同久禾公司解散 ,久禾公司無須給付員工任何退休金,縱令需提撥退休金, 依法僅需提撥每月薪資總額之2%,被告竟以100%計算,提撥 全數退休金,而在第2 期分期付款中予以扣除。上開不當扣 除,侵害原告財產權,受有買賣價金減損之損害262,965 元 【計算式:10,969,003(第2 期分期價金之減損)×98% ( 100%-2% )×700/28615 (原告所占股份數)=262,965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262,9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久禾公司從未提撥或給付退休金,此項退休金金 額應於其財務報表中調整,故系爭報告書乃依據勞動基準法 相關法令,建議第2 期分期付款應扣除該筆金額,其出具系 爭報告書之行為並無不法。原告既已接受友利電公司扣除勞 工退休準備金後計算支付之買賣價款,自已視為同意友利電 公司所提之買賣價款,豈有再完成併購後又主張其不同意併 購價格,且其所稱之損害是純經濟損失,亦與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有間。系爭報告書記載「致:久禾集 團各位股東」,而久禾公司董事長張紀綸於95年9 月18日回 覆被告之電郵述及:「對於您此份調查報告書,我們感到異 常震驚與不解,我方股東也表達完全無法接受」等語,顯見 斯時原告即知悉買賣價金會以扣除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方式計 算,故其於9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為久禾公司之股東,因久禾公司全數股東與友利電公 司於95年間商議公司併購事宜,簽訂有系爭合約,雙方並約 定將久禾公司財務報表交由被告進行評估,以利併購之進行 ,被告於95年9 月15日出具系爭報告書,載明「九禾集團財 務報表,有部份數字需要作出調整,該調整可於交易金額內 扣除作為賠償金,估計約為1,658 萬,故於第2 次的分期付 款,友利電公司有權額外扣除該筆賠償金。要調整的財務數 字包括退休準備金(約為1,476 萬),此退休準備金,乃根 據台籍員工至2005年6 月30日止的服務年資和薪金,計算他 們相應可得的退休金。若有關員工工作至退休年齡,並符合 退休條件,公司須依法支付。一直以來久禾公司未作出相應 的提撥準備,現在需從內部資源一次提撥該退休準備金。」 之意旨(調整金額及第2 期分期付款內之總扣除金額參見附
表),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系爭報告書在 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報告書,不當扣除勞工退休準備金, 導致侵害原告財產權,受有買賣價金減損之損害,所為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 ,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 依該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經查:
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者,係以「權利」 受損為限,而不及於「純經濟上利益之損失」。蓋學理上所 稱「純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 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 。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 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 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 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 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本件既非原告就股票之所有權權能受 妨害或系爭股份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股份之交易價值變動差額(買賣差價 ),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準此,原告請求 之買賣價差損害實乃「純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本件其受侵害之權利是「 財產權」,尚難憑採。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準,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報告書記載之退休準備金14,763,200元,乃久禾 公司各員工計算至94年6 月30日前,若工作至退休年齡並符 合退休條件,依舊制計算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系爭報告 書內記載退休金計算式「平均薪資×年資×2 」,與上開勞 基法規定相符。久禾公司迄本件併購止從未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友利電公司固然併購久禾公司,然 此部分退休金費用本應由久禾公司支出,而非友利電公司,
故被告依舊制計算各員工若屆退休年齡時所得請領之舊制退 休金,因而出具系爭報告書,建議友利電公司購買價應扣除 此部分金額,難認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實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久禾公司無須給付員工任何退休金,縱令需提撥 退休金,依法最低僅需提撥每月薪資總額之2%,因此本件應 扣除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非14,763,200元,而是14,763,2 00元之2%。惟查,系爭報告書內所載應扣除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是計算久禾公司員工舊制退休金總額,而久禾公司於舊 制時即未為任何提撥,新制施行後,且未與勞工結清舊制年 資,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依法久禾公司自應繼續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直至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 始可暫停提撥。惟久禾公司既已經友利電公司併購,自無從 再按月陸續提撥,從而被告就久禾公司員工舊制年資依法計 算舊制退休金總額後,一次提撥全數金額,並無不合。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出具系爭報告書之行為,尚非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洵不足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 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固然被告有為時效抗辯,惟已無 討論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2,965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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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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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準備金 │ 14,76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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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滯應收貨款提撥準備 │ 407,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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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未付內地稅款 │ 686,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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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投資項目撇除 │ 731,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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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項目小計 │ 16,588,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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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定額折扣 │ 6,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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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調整金額 │ 10,588,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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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加:50%臺灣及內地律師之費用 │ 380,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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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期分期付款內的總扣除金額 │ 10,969,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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