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陳玉玲
陳蕭清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陳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蕭清美對被告陳玉玲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六所示被告陳蕭清美受償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次序十一所示被告陳蕭清美受償之普通債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18 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陳蕭清美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144160號受理後,併入前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 由訴外人柯名駿於100 年1 月19日以新臺幣( 下同)4,299, 999 元拍定,並於100 年1 月26日繳清價款。本院於同年3 月4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 月31日實施分配。原告 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在100 年3 月23日以被告陳蕭清美對 被告陳玉玲系爭借款債權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 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將上情通知陳蕭清美,該通知於100 年 4 月2 日送達,陳蕭清美並為反對陳述,原告則在異議未終 結前,於4 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向本院執 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陳蕭清美與原告均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18 號清償 借款執行標的物之債權人,嗣該執行標的物為被告即債務人 陳玉玲所有,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9日拍定並於100 年3 月 4 日作成分配表。
㈡ 被告陳蕭清美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享有之普通債權,係被告 陳蕭清美於98年7 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35951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 ,而於99 年11 月1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㈢ 原告乃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債務並不存在,因被告陳蕭清美 於100 年4 月16日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18 號執行事件 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陳蕭清美提示被告間於84年 10月6 日所簽訂之借據、本票及支出憑證等資料證明被告間 之借貸關係。然依被告陳蕭清美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顯示,被告陳蕭清美之存款僅182 餘萬元 ,並無800 萬元可貸予被告陳玉玲。
㈣ 且被告陳蕭清美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憑證,僅有84年11月1 日 提領445,000 元之取款條可與存摺資料相對照,其餘單憑有 些數額或日期不清,甚至提出非相關人陳玉敏之憑證。 ㈤ 被告間之借據提及被告陳玉玲借款金額包括現金90萬元,惟 被告陳蕭清美之存摺資料並無該資料,且由存摺摘要符號均 顯示支出款項方式乃TW,即皆為轉帳。
㈥ 另被告陳蕭清美既借貸800 萬元,多半是向銀行設定抵押, 然被告陳蕭清美為一般人何以有資力可貸放如此巨額款項, 且自84年簽立借據至98年聲請支付命令,又不收取利息或催 繳本金,實非一般交易習慣。
㈦ 至被告陳蕭清美陳述民事意見狀中所檢付之借據與兩張本票 既皆為84年10月6 日所簽具,本票更是玩具本票,分開兩張 各為710 萬元及90萬元,既同時何以須分開兩張簽?且未見 到期日,亦未約定還款日或利率,更是利用督促程序,法院 不會審查文件,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陳玉玲支付該 借款及利息,被告陳玉玲再以不爭執達到彼此間有債權債務 存在之事實,藉以併案強制執行。
㈧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陳玉玲於84年9 月為購買高雄市○○區○○街183 號房 屋為由,故向被告陳蕭清美借貸710 萬元之購屋款及90萬元 之裝潢費,共計800 萬元。當初購買登記在被告陳玉玲,在
法律關係上本可能為借名登記、贈與與本案之借貸關係。惟 借名登記為前案法院所不採,但被告陳蕭清美日常生活均與 配偶即訴外人陳信良及陳文魁等同住,不可將一生積蓄贈與 陳玉玲。
㈡ 被告間亦有簽立借據。此外,就購屋款710 萬元部分,首先 ,被告陳玉玲當年僅為26歲,為家庭主婦,並無業,自均為 被告陳蕭清美所支付。
㈢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記載,合計2, 985,000 元。乃分別是84年9 月29日之70萬元( 現金20萬元 ,支票FY0000000 號50萬元) ,並有84年9 月29日50 萬 元 收入傳票;84年10月5 日則有:支票FY0000000 號100 萬元 、被告陳蕭清美84年10月5 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00 萬 元、第一信用合作社84年10月5 日收入傳票;84年10 月20 日則有:支票FY0000000 號70萬元、被告陳蕭清美84年10月 20日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支出70萬元、84年10月20 日收入傳票;84年11月1 日則有:支票FY0000000 號55萬元 、被告陳蕭清美84年11月1 日445,000 元、105,000 元支出 傳票、84年11月1 日收入傳票。
㈣ 就張棋銘貸款412 萬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三款已載明甲方即張棋銘貸款412 萬元,由乙方塗銷。再依 被告提供之被證10,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借據交還被告。依被 證11,被告分別以定存單中途解約或自帳戶提領。 ㈤ 就裝潢費用90萬元部分,被告自被證七之存摺支領130 萬元 ,將其中90萬元借予被告陳玉玲,是以,被告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84年10月27日自張棋銘名下移轉登記 至被告陳玉玲名下後,復於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被告陳蕭清美名下,嗣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業銀行) 於97年11月間,以被告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損害聯邦商業銀 行對被告陳玉玲之債權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 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認定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後經被告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下稱另案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陳蕭清美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享有之普通債權,係被告 陳蕭清美於98年7 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35951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
。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蕭清美以對被告陳玉玲有系爭借款 債權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而併案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參與分配,則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原告受侵 害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蕭清美對被告陳玉玲之系爭借款債權乃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蕭清美則抗辯其確有與陳 玉玲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完畢等語。故 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間是否確有借貸800 萬元之合意? ㈠ 被告陳蕭清美固抗辯被告陳玉玲確於84年9 月向其借款800 萬元以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地,並陳明其自84年8 月29日起至 84年11月1 日止,陸續交付借款共2,985,000 元,再於84年 11月2 日交付412 萬元代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後於85年1 月間,交付現金90萬元供陳玉玲支付裝潢費,是總計支付 8,005,000 元借款一節,固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 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而依系爭借據,乃於84年10月6 日所 簽訂,並約定被告陳玉玲分兩次向被告陳蕭清美借款710 萬 元、90萬元,其中該90萬元為裝潢費用等情,亦為被告自承 在卷。惟被告陳蕭清美亦陳稱:90萬元乃由85年1 月之130 萬元所提出等語,有其100 年5 月26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見 本院卷第30頁) ,再觀諸被告陳玉玲與張棋銘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應限於被告陳玉玲尾款 繳清辦理移交」,依其備忘錄,應係於84年11月1 日後始付 清尾款等情,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 ,衡情論之,被告間係如何於84年10月6 日即可先 行推估裝潢費為90萬元,況借據少見於同日借款時,分兩筆 金額借款,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欲以借據及系爭本票,實 難遽認被告間有交付借款之事由有訂定消費借貸契約。 ㈡ 退步言之,縱前揭金額均係由被告陳蕭清美所支出,惟被告 陳玉玲於100 年度訴字第1025號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房地是 被告陳蕭清美所購買的,伊只是登記為人頭,因為伊的兄弟
姊妹認為系爭房地被告陳蕭清美的財產,應由三名子女共同 繼承,不可獨厚我自己一人,所以要伊簽立系爭借據,將來 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要由三名子女均分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50頁),所述與本院審理時陳稱 :係伊向被告陳蕭清美所借貸等情,已前後有所矛盾,再者 ,亦與被告陳蕭清美前開抗辯,顯有未符。
㈢ 再查,證人陳文魁即陳蕭清美之子、陳玉玲之兄於另案二審 時亦證稱:伊母親原本已有一棟房子,為買第二間房子即系 爭房地,為了使用自用住宅之稅率,才借用被告陳玉玲的名 字,伊另一個妹妹即陳玉敏是公務人員,本身也已經買房子 了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65頁),是以證人陳文魁並未證述 被告陳玉玲有向被告陳蕭清美借款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況被告陳蕭清美於另案一、二審中亦自陳:系爭房地係其出 資購買,當時被告陳玉玲沒有資力可以購買,是其借用被告 陳玉玲之名義來登記等語(見另案卷第65頁及歷次書狀), 是以,被告間是否確有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實非 無疑。
㈣ 再證人陳玉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從77年間就在台北工 作,都與被告電話聯絡,有聽他們說過,知道被告間有借貸 800 萬元之事實,但伊不清楚實際借款多少錢購屋等語( 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復參其亦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02 5 號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陳玉玲84年間有想要買房 子,跟被告陳蕭清美借錢,且有寫借據給被告陳蕭清美,但 伊從77年間就在台北工作,沒有參與本件買賣,回高雄只是 探親,實際上是誰買的伊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 1025號卷第77、78頁),則證人陳玉敏僅證稱從電話中知悉 被告間有借貸800 萬元,卻不清楚實際購屋借貸之價格,是 證人既未實際參與被告間借貸過程,其證詞本非無疑,況其 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5號審理時先證稱其並不清楚系爭 房地實際由何人買受,卻又證稱被告陳玉玲有向被告陳蕭清 美借款購屋,其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是證人陳玉敏之證 述不符常情,本院自難以採信。
㈤ 又被告陳蕭清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伊於另案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但法官不採,惟被告間之關係為贈與、借名登記 或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亦有被告陳蕭清美答辯二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6頁)。其亦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因於另案主張是借名登記 關係,但法官不採,因為怕子女將來有爭執,故當時要求被 告陳玉玲寫借據及本票,伊沒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玉玲 之意思,是借名登記或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亦經本院職權
調閱前揭判決核閱無誤。衡情論之,如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何以另案審理時並未予以此抗辯,或未為備位之抗辯, 且被告陳蕭清美於98年7 月以被告陳玉玲積欠其800 萬元,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點乃另案一審判決後,足見被告陳蕭清美應係 於另案所為之借名登記抗辯未為法院所採信,始於本案審理 時改而抗辯與陳玉玲間有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蕭清美對陳玉玲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 存在,應可採信。是陳蕭清美自不得參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分配受償,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陳蕭清美受償之 次序6 執行費用64,000元及次序11普通債權3,174,475 元予 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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