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王玉麗
王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玉郎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玉麗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玉麗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借款 ,惟嗣後均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2,79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 度司促字第36856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王玉麗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確定。詎料,被告王玉麗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 任,竟於96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王玉郎,並於同年11月1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被告王玉麗明知 其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仍為上述移轉行為,顯有脫免其 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 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該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王玉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 玉麗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王玉麗就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情並不爭執,並與被告王 玉郎均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自行過戶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 告王玉麗。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麗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共計 492,79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玉麗於96年 11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讓 與被告王玉郎,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856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函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有該所100 年12月1 日高市 地民價字第100001019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 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經核閱無訛,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 ,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 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麗迄98年間有積欠系爭債務, 其於100 年5 月10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覺系 爭不動產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並提 出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依異動索引所載之列印時間確 為100 年5 月10日,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王玉麗固於96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郎,惟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被告王玉郎迄今,系爭不動產原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 被告王玉麗為抵押債務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則徵諸上情,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交易方式,確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動產買受人於受 讓買賣標的移轉之際,往往均透過代為清償出賣人擔保貸 款之方式以代替價金清償之常情有違,此外,被告2 人亦 未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對價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行為存在,自屬可採。(四)次查,被告王玉麗亦坦承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並無工作 及收入,故無法為部分清償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故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王玉 麗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則被告王玉麗 積欠原告之債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王玉 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已 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 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郎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玉麗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被告王玉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玉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王玉郎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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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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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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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2679地號│ 891 │3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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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19453 建│層次面積: │ 全部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七層:21.56 │ │
│ │ │壽昌路93號7樓之13) │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3.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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