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庚○○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已故粘施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辛○○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依主文所 示利率計算。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為清償期,但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人粘施執於前述借用期限屆滿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死亡 ,所遺本件債務,由被告戊○○、丙○○○、辛○○、己○○、庚○○共同繼 承,迄今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與保證契約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清償。
⒉本件借款三筆共六百一十萬元,均經由已故粘施執親自出面向原告申貸,並依 規定簽名、蓋章、對保。業務往來申請書及顧客資料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 請書上借款人之指紋與印鑑式樣皆屬相符。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將款項存入借款人之帳戶。被告空言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不足取。 ㈢證據:
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借據、業務往來申請書及顧客資 料卡、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入帳傳票、已故粘施執指紋拓本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劉芷廷、胡淑珠。
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本件消費借貸,實係被告辛○○向原告洽借,而由被告丁○○出面擔保,所借 款項亦係辛○○提領使用。已故粘施執長年罹病鄉居,由被告兄弟奉養,目不 識丁,又乏恆產,並無任何理由或膽量向原告申貸鉅款,應認已故粘施執與原 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所提書證,均未經已故粘施執親自簽名蓋章,指印亦非真正。據被告丁○ ○自承前述粘施執之簽名係其所為,印章係原告銀行職員授意代刻,指印何人 所捺則不記憶。退步以言,縱認前述文件內已故粘施執之印章或指印為真正, 依據證人即原告行員張宗熙所述,本件借款係由被告辛○○出面洽談,已故粘 施執既不識字,對於相關貸借書據之文義無從瞭解,亦不能認其係在瞭解、同 意之情形下完成簽署。
㈢證據:
聲請訊問證人張宗熙。
事 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借據、業 務往來申請書及顧客資料卡、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入帳傳票為證,並經兩造分 別聲請訊問之證人劉芷廷、胡淑珠、張宗熙一致證實無誤。應認就其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
㈡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本件被告戊○○、丙○○○、辛○○、己○ ○、庚○○自認其為已故粘施執之繼承人,被告辛○○、丁○○對於卷附書證內 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資料亦不為爭執,雖被告空言否認已故粘施執曾在系爭書證內 蓋章或捺指印,復以該借款人生前年邁識淺為由,抗辯其未能瞭解借貸文義云云 ,俱未提出任何足可推翻前項人證陳述之證據以實其說,據上判例意旨,認無可 採。又貸與人將消費借貸款或其支付工具依約交付借用人後,消費借貸關係即屬 合法有效,至於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動支使用,並非所問。被告辯稱本件款項係 由辛○○一人花用,對於本件訴訟判斷亦無影響。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勤 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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