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張巧宜
訴訟代理人 張舜榮
被 告 陳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4789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物給陌生人使 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9年 6 月28日,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 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郵寄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間,以「 狂儒」為暱稱,使用網路即時通與原告聯絡,佯稱其有叔叔 有澳門金沙娛樂公司任職,可以安排擔任大樂透三獎之中獎 人員,惟需先支付領牌費及電腦卡費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99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 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5 萬元、15萬 元、10萬元,合計32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被告因此幫助詐欺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因急需用錢,從訴外人即伊之網友張毅輝 得知其叔叔在澳門賭場上班,可以操縱台灣大樂透的開球號 碼,以控制中獎之獎金分配,便同意參與,但伊因無法繳足 開戶費用1 萬5000元,對方則要求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其叔叔,作為臺灣會員存入分紅款項之用,以抵償該筆
開戶費用,伊遂依指示辦理後,伊當時並未預見其帳戶會遭 他人不法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4789號刑事案卷證據資料查核無訛,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幫助詐欺之事實並 無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取得詐騙款之情事,層出不窮,並經電視、媒體再三 報導,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況被告亦自承當 時為貪圖透過不知名人士操縱台灣大樂透之獎金分配及開 戶費用1 萬5000元之免除,始輕易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出借予不認識之他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 意利用之境地,衡諸上情,被告豈無對方係從事不法行為 之預見,故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且被告因此幫助詐 欺犯行,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是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 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32萬 6000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 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萬6000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