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445號
KSEV,100,雄簡,2445,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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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鄒一成
訴訟代理人 鄒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379-M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338.3 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同方向行駛在前,伊所承保阮麗月所 有並由洪銘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461-TE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系爭車輛因已無法修復 ,遂由阮麗月將該車辦理報廢,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體 損失險保險金139,500 元(計算式:保額×賠償率即186,00 0 元×75% =139,500 元)予被保險人,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係因其變換車道不 當,先與訴外人劉勤福駕駛之車牌號碼883-KP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擦撞失控後再繼續撞擊訴 外人賴文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6-158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訴外車輛),致訴外車輛逆向停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翻 覆於中央分隔帶(下稱第一事故)。嗣洪銘志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已停止之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下稱第二事故)。是本案第一事故當事人為伊、劉勤福賴文雄,而第二事故之當事人係洪銘志賴文雄。第二事 故肇因於洪銘志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第一事 故之訴外車輛碰撞,非可歸責於伊於第一事故之駕駛行為, 伊於第一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因第二事故洪銘志之駕駛行為 介入而中斷,伊之駕駛行為與第二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有變換車道不當撞擊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 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賴文雄於警詢及到庭證述:當時伊駕駛訴外車輛 在中線車道,遭被告車輛於訴外車輛右側即副駕駛座撞擊, 訴外車輛被撞倒快車道上,被告車輛翻覆在安全島上,然伊 將其女友(楊秀慧)抱至路肩待援,約2 至3 分鐘後,系爭 車輛又碰撞訴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94頁) ,證人楊秀慧於警詢證述:當時伊搭乘賴文雄駕駛之訴外車 輛於中線車道,伊聽到很大聲之煞車聲,被告車輛撞到訴外 車輛右側,訴外車輛被撞至內側護欄,伊昏迷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系爭車輛駕駛人洪銘志於警詢證述: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伊見前方約100 公尺左右有1 部車停於車道上,伊趕緊煞車,並向右閃,然中線還是有車 ,伊就碰撞訴外車輛,並失控撞上外側護欄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證人劉勤福於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稱:伊 從楊梅出發往南行駛到肇事地點時,當時伊行駛中線車道時 發現內側車道肇事車輛急煞車之聲響,隨即就擦撞伊車左前 車身及左前車頭後,該肇事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後,該車 又彈到內側車道護欄,再撞擊訴外車輛,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又衝撞訴外車輛(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以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相片等證,可知本件車禍事故有二個事故現場,第一 事故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劉勤福駕駛之 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復又繼續撞擊賴文雄所駕駛之訴外車 輛,致訴外車輛逆向停於內側車道,第二事故係洪銘志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碰撞已停止之訴外車輛。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擊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前揭事證顯不相 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車輛既無原告所主張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且系爭車輛 之受損乃肇因於洪銘志駕駛行為撞擊停止中之訴外車輛,應 屬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車輛與訴外車 輛之駕駛行為既因發生擦撞而停止,嗣後系爭車輛駕駛人行 經該處車禍現場,再撞擊停止中之訴外車輛,自難認被告駕 駛行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縱使其於第一事故現場有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亦與第二現場無涉。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 受損並無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第二事故確有過失之 事實,則其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其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139,5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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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