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許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輝
被 告 孫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揭年息6 %之請求,復於同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7萬元。核其性 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5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嗣後被告雖有陸續清償借款與利息,分別為 附表二編號1 ~5 及編號8 共35萬元,用以沖抵23萬元之本 金及12萬元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77萬元。被告所提出附表 二之匯款紀錄,除編號1 ~5 及編號8 共35萬元之外,其他 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另外對原告之他筆借款債務,該等匯款紀 錄與本件系爭支票所表彰之100 萬元借款債務無關。迄原告 於100 年6 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尚欠之票款7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 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 然約定之利息為12%,亦即被告需於1 年之內清償112 萬元 。然伊有陸續清償借款,清償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 ~11,清 償金額共計67萬元,原告所稱清償金額僅有35萬元,應係原 告有所誤解,伊對原告雖然另有其他借款債務,但系爭支票 之借款債務的清償方式均係以匯款方式(即附表二之匯款紀
錄),至於兩造其他借款債務則係以票據交換之方式進行清 償。伊有意願清償借款,但伊目前並無清償能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佐(卷第6 頁),被告亦自承有簽發系爭支票及借 款100 萬元等情,然被告則以伊已清償67萬元等語置辯,惟 原告僅承認其中35萬元之清償事實,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共清償多少金額?經查:(一)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的利息原先主張每月5 萬元, 然經被告辯以利息應為年息12%(卷第41頁),原告就此 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77萬 元時,表示同意將被告先前給付之35萬元用以扣減12萬元 之利息及100 萬元之本金等語(卷第69頁),堪認原告同 意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借款之利息為年息12%即12萬元,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就系爭支票借款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 並提出匯款紀錄單在卷可憑(卷第15~18頁),原告亦自 承有收受該等匯款,然稱部分匯款係用以清償其他借款債 務等語,惟此等匯款紀錄業經證人徐堅山即被告之配偶證 稱上述匯款紀錄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表彰之100 萬元借 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雖然另外對原告有2 筆借款債務分 別為42萬元、97萬元,然該2 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乃是 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如被告所提明細表(卷第42~46頁) 及證人所提出之票據影本(卷第90~116 頁),本件系爭 支票之100 萬元借款則是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等語,原告 雖否認證人所述為真,然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及清償紀錄 過於複雜,就本件系爭支票所表彰之100 萬元借款,若能 先以附表二之匯款紀錄認定其清償對象,亦有助於兩造確 認其他借款之清償金額,是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均 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支票之100萬元借款。
(三)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合計67萬元)乃同時用以清償該筆 100 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經證人徐堅山證述屬 實,且該筆借款之利息為12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該 筆借款之利息應已清償完畢,所餘55萬元則係清償本金, 故原告就系爭支票所表彰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應僅餘本金 45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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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算日(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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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雅貞 │100萬元 │100年6月7日 │CCA0000000│100年6月15日 │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中正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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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匯款時間│99年7 月7日 │99年8月9日 │99年9月7日 │99年10月7日 │99年11 月8日│99年12 月29日 │100年1月5日 │ 100年1月7日│100年2月8日 │100年2月23日│100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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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金額│ 5萬元 │ 5萬元 │ 5萬元 │ 5萬元 │ 5萬元 │ 4萬元 │ 3萬元 │ 10萬元 │ 7萬元 │ 9萬元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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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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