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910號
KSEV,100,雄簡,191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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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黃長源
      黃靖凱
      劉貴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呂瑞正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一百年度司票第一一三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三十紙,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玖仟叁佰元,對原告黃長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靖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劉貴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長源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以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30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 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獲准。然以系爭本票乃原告靠行被告經營之和益汽車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為購買聯結車及板台, 陸續向和益公司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和益公司以供擔保, 嗣如下所述,該等借款已由和益公司按月自原告之中鋼運 費收入扣抵並記載於估價單,業已清償完畢,因此原告並 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亦與被告間並無借貸或其 他金錢往來,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2.尤以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9、30號之本票,乃原 告為換回先前所交付予和益公司之支票,而於98年9 月3



日所簽發予和益公司,詎和益公司事後竟拒絕返還上述支 票及上開本票2 紙,並以上述支票其中2 紙請求原告及發 票人即訴外人蔡鳳娥給付票款,然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 第3917號判決駁回確定,其理由即認定原告黃長源與被告 間並無借貸關係。
3.另以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8、22號之本票5 紙, 究係如何交付予和益公司或係和益公司未返還原告,因時 間已久,並無資料,惟原告於98年8 月間與和益公司終止 靠行關係,而將原告所有之聯結車6 台、板台9 台、鋁櫃 1 只,交付予和益公司時,雙方已同意就原告對和益公司 所有之借款餘額,不論以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4、 25號之本票擔保之借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其 他本票擔保之借款未清償者,及以他人支票借款者,均以 原告所有之聯結車6 台、板台9 台、鋁櫃1 只予以清償, 並已清償完畢,詎和益公司嗣後並未返還上述本票予原告 ,反而交給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而言,縱令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然原告否認之), 惟以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 ~22號之本票22紙, 其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即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0月 30日止期間內,均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票款請求權應分別自發票日起算 ,迄今均已逾上開規定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就此為 時效抗辯,是以被告就上述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 消滅,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請求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00 年度司 票第11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30紙,面額共計 4,929,300 元,對原告黃長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2所示本院 100 年度司票第11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22紙,面 額共計2,219,300 元,對原告黃長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原告黃靖凱劉貴蓮部分:渠等2 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400 萬元、2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渠等2 人各自與原告 黃長源對被告於98年7 月18日所訂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惟如下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蓋以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土地、建物,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事由,即被告與原告黃長源間於98年7 月18日就



原告黃長源簽發本票28紙借款4,269,300 元為債務協商,並 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8 月18日一事,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有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況被告 上開主張之事由亦非實在,因原告黃長源並未簽發本票28紙 向被告借款4,269,300 元,原告黃長源亦就此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如前述等語。爰聲明:
(一)確認原告黃靖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土地、建物, 於98年8 月19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400 萬元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劉貴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之土地、建物, 於98年8 月19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00 萬元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長源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經營和益公司,原告靠行該公司,因周轉需要陸續自 90年間向被告個人借款,原告並未向和益公司借款,此由 和益公司於92年至98年間資產負債表中,其中「其他應收 款」向中除97年間為15,000元外,其餘項下均為0 等情可 知,顯見原告主張均係向和益公司借款並非事實。另原告 黃長源因周轉需要陸續自90年間向被告個人借款,被告自 92年11月起至95年9 月間均係開立被告個人於訴外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之現金支票交由原告提領,金額總 計30,126,960元此有相關支票存根可佐,而原告黃長源亦 陸續開立系爭本票30紙作為債權之擔保,故原告黃長源主 張其係向和益公司借款且清償完畢,與被告個人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亦屬無稽。嗣原告黃長源因經營不善無力清償 上開借款,遂於98年間同意將聯結車及板車等交由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被告即將上述聯結車及板車出賣後得款 2,575,000 元,仍不足清償原告黃長源積欠被告之上開款 項。
2.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亦即系爭本票權利本體仍然存在,本 件原告黃長源就此此部分起訴並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黃靖凱劉貴蓮部分:
承上所述,由於原告黃長源仍積欠被告款項且無力清償, 雙方乃於98年7 月18日(後改稱對日期記憶不清)達成協 議,原告3 人同意將原告黃靖凱劉貴蓮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房地,分別設定4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故原告黃靖凱劉貴蓮 起訴主張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 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3 人主張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且原告3 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3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卷第10~31 頁反面)、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卷第39~47頁)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和益公司資產負債表(卷第76~82頁)、支票存根影本( 卷第83~106 頁)、聯結車與板車之買賣合約書(卷第107 ~111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首應審認之點厥為: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黃長源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所簽發?再予論斷原告黃靖凱劉貴蓮起訴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理由如下:一、原告黃長源部分: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長源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作為其向和 益公司借款之擔保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黃 長源為向伊個人借款所簽立等語,堪認被告自承原告與伊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黃長源就系爭本票 既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上述判決意 旨,被告即應就伊與原告黃長源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前述和益公司資產 負債表及支票存根為抗辯,然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縱然為真



,亦不足以推論和益公司並無其他未記載之債權債務存在 ,至支票存根之日期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5年9 月25日、 總金額為30,126,960元(卷第67~75頁),顯與同期間之 系爭本票金額2,219,300 元(附表一編號1 ~22)差距過 大,亦與民間之借貸模式顯不相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原 告黃長源與被告間有上述文件記載債權債務關係之佐證。(二)次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 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即 分別於99 年5月4 日、6 月4 日自承:「(問:你與黃長 源多久之前有資金往來關係?)已經很久了。因為黃長源 的車子在我的公司(和益公司)靠行,我是公司負責人。 黃長源有資金借貸需求就會跟我個人借錢,... 」、「黃 長源另外有欠我公司(即和益公司)1 千多萬元,他拿車 子抵債的部分是抵充他欠公司的欠款,本件我是請求黃長 源向我個人借貸。」、「(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與原 告提出卷附形式上相同之估價單】,有何意見?)這個估 價單是我太太做的沒有錯。會扣款的緣故是黃長源有欠公 司錢,他無法一次還款,所以只能每次開票先扣掉一部份 的錢來償還給公司」、「被告黃長源有積欠公司一千多萬 元,包括車子保險、燃料稅、加油費用等等。黃長源的車 子只有抵償二百多萬元,這二百多萬元是拿來抵他欠公司 的一千多萬元。所以票的部分我沒有答應要還給他」等語 (分別參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卷第64頁、第81頁) ,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原告黃長源有積欠和益公司 1 千多萬元,並以聯結車、板車出賣之價金用以抵償其積 欠和益公司之債務,且該等估價單係用以紀錄原告黃長源 與和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而上揭事實均與本 件系爭事實直接相關,惟被告卻於本件改稱原告黃長源係 積欠伊個人數千萬之債務,原告黃長源所提估價單係用以 記載其與伊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聯結車、板車出賣 之價金用以抵償其積欠伊個人之債務等語,又另提出前述 之和益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支票存根為證,然上述證據均非 足以使本院達到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況原告所提估價單 影本(卷第10~31頁反面),形式上均與本院98年度雄簡 字第1852 號 給付票款案件所附估價單(該卷第61頁)相 同,且日期相近,堪信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估價單,均係 用以記載其與和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復佐以本院98 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日期為98年12月2



日起至99年10月8 日,與被告所稱伊與原告黃長源協議渠 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日期即98年7 、8 月間相距甚近等情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於該案中所自承原告黃長 源有積欠和益公司1 千多萬元,並以聯結車、板車出賣之 價金用以抵償其積欠和益公司之債務,且該等估價單係用 以紀錄原告黃長源與和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 法院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給付票款案件審 理既自承原告黃長源有積欠和益公司1 千多萬元,並以聯 結車、板車出賣之價金用以抵償其積欠和益公司之債務, 且該等估價單係用以紀錄原告黃長源與和益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事實,惟被告卻以上述文件於本件審理改稱均 係原告黃長源與伊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未提出其他 足證伊個人有借貸予原告黃長源符合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債 權文件,是堪認原告黃長源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用以處理其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黃長源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00 年度司票第113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30紙,面額共計4,929,300 元,對原告黃長 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之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黃 長源之備位聲明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二、原告黃靖凱劉貴蓮部分:
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0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黃靖凱劉貴蓮分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係記載擔保 債務人(分別為原告黃長源黃靖凱,及原告黃長源與劉 貴蓮)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98年7 月18日所訂立借貸 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等語,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憑(卷第45~47頁),被告並稱此乃基於原告黃長源仍 積欠被告款項且無力清償,雙方遂於98年7 月18日達成協 議,原告3 人同意將原告黃靖凱劉貴蓮名下所有之系爭 房地,分別設定4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等語。惟被告所稱原告黃長源積欠伊個人債務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如前所述 ,佐以系爭本票之總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相當等情,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如同系爭 本票,均係用以處理原告黃長源與和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證伊對原告3 人另有600 萬 元債權之相關文件,是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故原告黃靖凱劉貴蓮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按諸上述判決意旨,系 爭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不成 立,故原告黃靖凱劉貴蓮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即有理由。
(二)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林天成雖證稱 :系爭抵押權係用以處理原告黃長源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 ,渠等2 人並未提及任何公司名稱等語,然證人並非長期 協助兩造處理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僅係渠等於98年 8 月18日討論設定抵押權時,在旁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人,又被告身為和益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其 他股東均為其妻、子女(參卷第218 頁和益公司之股東名 單及第219 、220 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黃 長源則為和益公司之靠行司機,故渠等2 人於討論債務關 係時,縱令屬於原告黃長源積欠和益公司之債務,渠等2 人之用語當不必然提及公司名稱,故證人林天成之上開證 詞,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非存在於原告黃長源與被告間之事實。伍、綜上所述,原告黃長源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院100 年度司票第11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30紙,面 額共計4,929,300 元,對原告黃長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 原告黃靖凱劉貴蓮分別請求確認原告黃靖凱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 、2 之土地、建物,於98年8 月19日所為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400 萬元抵押權;原告劉貴蓮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 、4 之土地、建物,於98年8 月19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2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 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及未 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2 、3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 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4 項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 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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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12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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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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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2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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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3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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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4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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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4年5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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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4年6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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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4年7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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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4年8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1 │
├──┼───────┼──────┼───────┼──────┼───────┤
│010 │94年9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2 │
├──┼───────┼──────┼───────┼──────┼───────┤
│011 │94年10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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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4年11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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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4年12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5 │
├──┼───────┼──────┼───────┼──────┼───────┤
│014 │95年1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6 │
├──┼───────┼──────┼───────┼──────┼───────┤




│015 │95年2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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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5年3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8 │
├──┼───────┼──────┼───────┼──────┼───────┤
│017 │95年4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4049 │
├──┼───────┼──────┼───────┼──────┼───────┤
│018 │95年10月30日 │69,3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0000000 │
├──┼───────┼──────┼───────┼──────┼───────┤
│019 │95年7月28日 │2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93266 │
├──┼───────┼──────┼───────┼──────┼───────┤
│020 │95年6月29日 │1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68969 │
├──┼───────┼──────┼───────┼──────┼───────┤
│021 │95年1月9日 │6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94008 │
├──┼───────┼──────┼───────┼──────┼───────┤
│022 │93年10月26日 │4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737604 │
├──┼───────┼──────┼───────┼──────┼───────┤
│023 │97年6月26日 │4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260229 │
├──┼───────┼──────┼───────┼──────┼───────┤
│024 │97年9月1日 │7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260261 │
├──┼───────┼──────┼───────┼──────┼───────┤
│025 │97年9月1日 │7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260245 │
├──┼───────┼──────┼───────┼──────┼───────┤
│026 │98年5月15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432236 │
├──┼───────┼──────┼───────┼──────┼───────┤
│027 │98年5月15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432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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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98年5月15日 │5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0年4月20日│432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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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98年8月21日 │210,000元 │98年11月21日 │100年4月20日│432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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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98年9月3日 │450,000元 │98年11月3日 │100年4月20日│432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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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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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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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89 地號 │ 30,256.13 │ 94/10萬│原告黃靖凱│40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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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399建號 │ 六層:102.43 │ 全部 │原告黃靖凱│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 │ 附屬建物: │ │ │ │
│ │ 1007巷21號6 樓 ,共有部分: │ 陽台:14.41 │ │ │ │
│ │同段5514 建號,面積51315.47平方公 │ │ │ │ │
│ │尺,權利範圍99/10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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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522 地號 │ 415 │ 1/12 │原告劉貴蓮│20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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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048 建號 │ 四層:107.59 │ 全部 │原告劉貴蓮│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7 │ 附屬建物: │ │ │ │
│ │號4 樓,共有部分:同段3051 建號, │ 陽台:12.4 │ │ │ │
│ │面積47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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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