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徐良一
被 告 高睿彣原名:高淑.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9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 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 金。被告至95年11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19,616元、利息2,573 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1年7 月9 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而於放款帳號第0000 00000000號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 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 91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本金24,797元未償 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
明一後段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0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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