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566號
KSEV,100,雄小,2566,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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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梵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梅芬
訴訟代理人 簡孝仁
被   告 柯思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77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梵谷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2 個月為1 期)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350 元之義務,惟被告竟於民 國95年3 月21日自行將每期繳納之管理費調降為5,840 元, 並依此繳納至100 年8 月,迄今已少繳82,830(原告起訴狀 聲明欄誤載為82,030元),共計積欠伊管理費82,830元(25 10元×33期=82,830元),爰起訴請求給付之,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向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購得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幾乎不需使用公共 電梯、樓梯等,故建設公司於售屋時即表示伊繳交7 成管理 費即可,伊遂決定購屋。嗣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為求少數 人利益,除自行決定所有管理委員不需繳納管理費,並決議 伊需繳交全額管理費,伊為求整體住戶和諧,繳納全額管理 費達年餘。然於95年3 月21日經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制定正式 管理規約,並決議伊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2,920 元(即7 成 管理費,每期5,840 元)。故原告係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梵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95年3 月21日至100 年8 月每期(每2 個月為1 期)繳 納管理費5,840 元,惟被告於95年3 月前則是繳納8,35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管理費繳納收據、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短繳管理費82,83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梵谷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規範管理費之繳納, 並載明收繳費用標準如附件㈡所示,而依附件㈡所示,被告 應繳納之每期管理費確為5,840 元,此有梵谷大廈管理規約 在卷可查,被告依規約內容繳納,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 爭規約不知如何產生,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疑 義,惟系爭規約記載「95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訂 通過」,第22條規定:本規約訂立於95年3 月1 日,另觀以 95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討論: 增修本本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乙案(詳如規約)。決議:經全 體出席住戶舉手表決通過同意修正,並報經區公所核備,有 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上開該決議 有何瑕疵違法,因而無效或得撤銷,據此被告依據此會議通 過之規約繳納管理費,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 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管理費8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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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