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訴訟代理人 莊純鳳
顏月娟
被 告 劉妍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任職於原告學校,並簽 署應聘書及服務規約(下稱系爭服務規約),兩造約定被告 之服務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詎被告 於100 年2 月9 日片面毀約、逕行離職,然聘約服務年限未 滿,依系爭服務規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2 個月之薪資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離職前一個月之全薪計算,故被告依約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8,13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經任職於原告學校,並簽署應聘書及服 務規約。然伊於任職後,未久即因不明原因而全身不適,致 難以勝任教職,遂向原告提出辭呈,此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出係罹患適應不良症候群導致身心症 ,並矚言宜適度休養。伊僅係未完成離職程序,並非片面解 約,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規約僅限制教師單方面責任, 顯然違反契約自由及公平原則,期能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99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服務規約,約定原告聘僱 被告擔任全職教師,聘用期間為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 31日等內容;嗣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於聘用期間未滿前即 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有系爭服務規約、 應聘書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第73~8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服務 規約之約定而提早離職,應依約給付離職違約金等語,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服務規 約關於離職違約金約定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2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 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 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 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款 之規定即明。(二)經查,兩造系爭服務規約約定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全職教師 ,聘用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止,並約定 「任教職、行政職聘約期間非因不可抗力之個案因素,申 請離職者,校方將訴求兩個月全薪薪資(離職前一個月之 全薪)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做為賠償本校服務品質之損失。 未依約定而擅自離職者,學校將保留當月薪資直至雙方則 任義務問題完全解決。(八、離職規定之第3 項)」等內 容。觀諸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即中小學全職教師之工作內容 、性質,原告固主張因學校有學期、學年制度,為求師資 調度及學生學習之持續及完整性,而有使用定期勞動契約 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擔任國中小學學校全職教師所提供之 勞務,係以反覆實施之教學行為為主,且教學係原告之主 要經營內容,時間上雖學生有學期、學年制度,然就原告 學校經營而言,提供教學本身並不受個別學生之學期、學 年所限制,被告此職務應非屬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而不具特定性,依工作內容,兩造亦非無續約之可 能,則兩造勞動契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 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本質上 應認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 反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原告卻以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提前離職處以2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 顯然有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再者 ,系爭服務規約之約定情形,並非因雇主對受僱勞動者所
投入訓練經費、時間、精力或其他資源,為避免雇主投資 人才培訓之損失,縱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下,肯認其有於合 理範圍內附加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以保障雇主預期利益、 保護其培育人才意願之必要性;系爭服務規約並無上開情 形,亦難認原告如不以定期契約附加違約金條款為聘僱, 有何具體之損失,即逕與被告訂定相當於定期性契約之系 爭服務規約及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提前離職須符合定義 模糊之「不可抗力之個案因素」,違者應給付2 個月薪資 之違約金等節,依其情形堪認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該約定條款即屬無效。依勞動基準法 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488 條未定期限之僱 傭得隨時終止等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即系爭服務規約。
(三)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已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斯時業已合法終止,原 告雖以其遲至同年月9 日方收受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仍無礙於兩造間之系爭服務規約業已合法終止等 情。又兩造系爭服務規約關於離職規定第3 項之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薪資88,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 ,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