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佩秦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朱旭英
黃粲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給付之訴部分,除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給 付其新台幣(下同)5,000 元外,本併列國立中山大學(下 稱中山大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被告涉本案專科 醫師、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卓水源、勞 資爭議協調委員會、翁麗秋、陳美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協處服務中心、洪珮貞、被告承保處公司行號科黃小 姐、張宗仁、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李 大明、張金華、王超鴻為被告,另再求為確認其有職業災害 之契約債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卷一第5 至7 頁)。惟於該 人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並以言詞求為撤回(卷一第 49 頁 、6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再擴張聲明被告應賠償 其1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卷一第65、143 頁)。後迨最後審理期日前,雖 具狀變更其訴為:先位部分,請求如:1 、廢棄高雄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2 、命被告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負擔鑑定費 用。3 、確認本案依據法令為何。4 、確認其對被告有過勞 及上下班意外之職業災害請求權。5 、確認被告對嘉賀公司 及中山大學有代位求償權。6 、被告應給付其2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7 、確 認其有過勞症職業災害受害人之補償權益。備位部分,則請 求如:1 、廢棄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2 、命高雄榮 民總醫院負擔鑑定費用。3 、確認本案依據法令為何。4 、 確認其對被告有過勞及上下班意外之職業災害請求權。5 、 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卷二第116 至第122 頁)。惟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以言詞請求撤回該先、備位訴訟,
並得被告同意(卷四第212 頁),是其本件最終乃請求如下 列聲明所示(卷四第213 頁),被告復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是上開各撤回、變更及聲明上之擴張及減縮,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及255 條第2 項規定,均無不合,同應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前於98年6 月1 日,曾以書面向被 告為主張,惟遭拒絕,有卷附被告98年6 月9 日保祕法字第 09860007030 號函文可證(卷一第120 至123 頁),是其已 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 序,而可合法提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5年4 月起,受訴外人嘉賀公司僱用擔任保 全,嗣於96年1 月遭派至中山大學執勤,迄至96年11月間離 職。伊在上開期間,除應付組長一職之雜務,如參與公司及 中山大學會議等外,於值班時間,復因超時工作,輪值夜班 並長期站立,致出現「頭痛、胸悶」、「暈眩」、「右肩肌 腱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疑腦下垂體腫瘤」、「睡眠 障礙、恐慌症合併憂鬱」、「陣發性上心室頻脈」,凡此均 屬職業疾病,並致伊於96年10月6 日騎車下班途中摔倒。乃 伊陸續於97年8 月26日、97年12月30日,向被告聲請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嗣於98年1 月6 日,再 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病失能給付後,被告竟採信 嘉賀公司對於原告工時之不實陳述,及特約審查醫師出具之 偏頗意見,未予詳盡調查,即先於98年4 月16日,以保給殘 字第09860288910 號行政處分,駁回伊前揭失能給付申請( 下稱98年4 月16日行政處分,迨於98年5 月5 日,再以保護 一字第09860001150 號行政處分,否准伊是項生活津貼申請 (下稱98年5 月5 日行政處分,與98年4 月16日行政處分合 則稱系爭行政處分)。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以系爭行 政處分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身為職業災害勞工所享有之權益 ,且使伊伊身心飽受痛苦折磨,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未先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 救濟,即請求伊依國家賠償法為賠償,已有不合。況且,原 告主張因保全工作所罹患之「陣發性上心室頻脈」,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為診斷, 其治療後之行動、工作能力及生活情形均正常,不符失能給
付之標準,伊因而以98年4 月16日行政處分駁回,係屬合法 。至於原告前以其「頭痛、胸悶」、「暈眩」、「右肩肌腱 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疑腦下垂體腫瘤」、「睡眠障 礙、恐慌症合併憂鬱」等症狀,係從事保全工作所致為由, 請求職業病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病之全民健康 保險自墊醫療費用,經伊檢具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97年2 月至8 月間任職之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 所為之訪查紀錄,並原告在中和紀念醫院暨長明診所之病歷 ,送請特約審查醫師認定結果,因認非屬職業疾病,伊乃以 97年12月19日保給傷字第09760933440 號行政處分(下稱97 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僅按普通傷病辦理。是原告既未領 得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失能給付,當無法請領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伊以98年5 月5 日 行政處分否准,同屬適法。至於伊針對原告97年1 月4 日之 電子郵件申訴,雖有以97年5 月15日保承行字第0971200760 0 號函文(下稱97年5 月15日函文),告知嘉賀公司對於原 告工時之陳述,但此僅係單純通知,未影響原告之權益。又 伊參照特約審查醫師本諸相關證據對於職業疾病之認定行事 ,亦屬正辦,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97年1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內容略以: 原告業於96年10月間,因過勞而生職業災害,但因未經嘉賀 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導致無法請領相關保險給付,要求被告 協予處理等語。被告業以97年5 月15日函文為回覆,內容略 以:經查嘉賀公司於原告96年1 月1 日至96年11月9 日之任 職期間,確未申報加保,對此已依法裁罰該公司。至於原告 因此權益受損部分,需以民事訴訟為主張。而原告所稱過勞 症者,參諸特約審查醫師之意見,認非屬職業病等語。並有 該電子郵件(卷三第126 頁)及函文(卷三第124 至125 頁 反面)附卷可稽。
2.原告於97年8 月間,向被告申請職業病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及核退職業病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門診及住院 )。被告業以97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以原告雖主張因保全 工作需值夜班、長期站立,致「頭痛、胸悶」、「暈眩」、 「右肩肌腱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疑腦下垂體腫瘤」 、「睡眠障礙、恐慌症合併憂鬱」,但因特約審查醫師綜合 訪查結果及原告病歷資料後認為,睡眠障礙、恐慌症及憂鬱 非任職保全工作後始生,其餘症狀復與其工作無關,非屬職
業病,故僅按普通傷病給付,即只核給原告自住院第4 日即 97年8 月10日起至97年8 月12日出院間,依平均日投保薪資 576 元半數為計算之864 元。原告不服,先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監理委員會以98年4 月17日98保監審 字第438 號審定書駁回,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 員會訴願,亦經該審議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駁回在案。並 有各該申請書(卷三第11、13、16、20、47頁)、行政處分 (卷三第150 頁至該頁反面)、審定書(卷三第169 至170 頁反面)、訴願決定書(卷三第181 至185 頁)在卷可查。 3.原告於98年1 月6 日(以被告受理日期為準),向被告申請 勞工保險之職業病失能給付,而被告98年4 月16日處分,以 原告雖罹患「陣發性上心室頻脈」,但因案內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書顯示,原告經治療後,行動、工作能力,並日常生活 情形均正常,故予駁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申請審議,遭該監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4日以98保監審字第 2496號審定書駁回。並有該申請書(卷四第6 頁)、診斷書 (卷四第7 至12頁反面)、行政處分(卷四第41頁)、審定 書(卷四第171 至172 頁)憑卷可參。
4.原告於97年8 月26日、及97年12月30日,向被告聲請職業疾 病生活津貼。而被告98年5 月5 日行政處分,以原告雖主張 因保全工作勤務超時、工作壓力及休息不夠等,致有胸悶、 缺血性心臟疾病、陣發性上心室頻脈,但因被告先前97年12 月19日處分,即否准原告依職業病所請求之傷病給付,及核 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故在原告尚未領得勞工保險各 項職業災害之給付前,不許原告另請求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經該 審議委員會於98年7 月31日駁回在案。並有該申請書(卷一 第174 至175 頁)、行政處分(卷一第140 至該頁反面)、 訴願決定書(卷一第138 頁)附卷可稽。
5.原告並未針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一)爭執部分:
1.原告於依行政爭訟程序對系爭行政處分為救濟前,可否請求 被告國家賠償?
2.倘可,則被告是否須因系爭行政處分,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
四、本院對於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原告於依行政爭訟程序對系爭行政處分為救濟前,可否請 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
按「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
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 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雖未針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所示,本院仍得就系爭 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使,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 審查。被告抗辯原告必先提起行政救濟等語,尚非可採。(二)被告是否須因系爭行政處分,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 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係屬不法、須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不法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 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普 通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給付。又依卷附該條 例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規定,「胸腹部 臟器遺存失能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失能,致工作上確有明 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至於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 機能失能者,不在給付範圍」(卷四第180 頁)。經查卷存 原告所據以向被告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之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書,記載原告罹患之「陣發性上心室頻脈」,歷經96年7 月 4 日之急診及97年12月24日前之多次門診就醫,雖仍有心律 不整,發作時會心悸、胸口不舒服現象,但原告於98年3 月 25日當時,意識、呼吸、起臥狀態及工作能力仍屬正常,並 可自力行走、進食、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卷四第7 至12頁反 面)。是以該症狀為觀,原告之胸腹部臟器機能,既未達到 明顯而永久之失能程度,被告以98年4 月16日行政處分駁回 ,核與本段規定及標準,即無不合,難認違法。 3.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 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 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 得請領生活津貼」,又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 ,對依該項申請生活津貼之勞工,則訂定係「一、罹患職業 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
給付。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 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 之項目」。經查原告98年1 月6 日之職業病失能給付申請, 被告業以98年4 月16日之合法行政處分駁回,有如上述。而 原告前於97年8 月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及職業病自墊醫療 費用核退申請,被告則以97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僅准按普 通傷病給付,原告雖不服,惟歷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同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是原告於97年8 月26日、及 97 年12 月30日,雖綜合上開病症,陳稱係因保全工作所導 致,再行申請職業疾病之生活津貼,但原告既未領得勞工保 險之職業病傷病或失能給付,被告以98年5 月5 日行政處分 否准,核與本段法規,亦屬相符,無何違法。
4.承上,系爭行政處分既俱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 揆諸首開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規定之行為不法要件,已有 未恰,難予准許。至於原告執稱本件未獲詳查,被告公務員 有故意過失侵害其權益之嫌者,雖指摘被告採信嘉賀公司對 於原告工時之不實陳述,及被告特約之審查醫師意見偏頗, 即未能將原告本件症狀認定係「過勞症職業災害」等語(卷 四第213 頁),但查:
(1)依卷附被告97年5 月15日函文,嘉賀公司對原告任職期間之 工時意見,雖係:原告工作時間受該公司監管,該公司規定 每日排班不超過8 小時,大月248 小時,小月240 小時,每 月加班38小時等語(卷三第125 頁)。然98年4 月16日之行 政處分,被告乃依據中和紀念醫院對於失能程度之診斷書為 判斷,並不涉及原告保全工作之情形。而98年5 月5 日之行 政處分,被告所以駁回者,係因原告從未取得勞工保險之職 業病傷病或失能給付資格而致,亦與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無關 ,是嘉賀公司該陳述內容,不論是否實在,均非系爭行政處 分之作成基礎,原告提出中山大學行政大樓值班室勤務規定 (卷二第16頁)、值日記事簿(卷二第18至19頁)、保全勤 務表(卷二第20至22頁反面)、打卡紀錄(卷二第23至第24 頁反面)、嘉賀公司之案場服務總時數表(卷二第25頁), 藉此證明本身工時過長,而質疑被告偏聽,有欠公允。更何 況該函文非行政處分,本不影響原告本身之權益,被告更無 可能因而任國家賠償之責。
(2)又被告特約之審查醫師,於原告電郵申訴過勞之職業災害時 ,經檢視被告送交之嘉賀公司回函、原告之訪查記錄、及其 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後,係認為「保全工作不能全依 時間考量、因大部分時候是不忙碌的,未遭受異於尋常的壓 力」,「50年次」,「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
皆自身危險因子,尚有焦慮、睡眠障礙等」,「我不認為他 工作情形(包括工時)對其疾病的貢獻度超過50% 」,「不 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有各該函文(卷三第131 頁)、紀 錄(卷三135 至140 頁)、病歷(卷三第141 至146 頁)及 意見單(卷三第147 至148 頁)附卷可稽。俟原告以「頭痛 、胸悶」、「暈眩」、「右肩肌腱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疑腦下垂體腫瘤」、「睡眠障礙、恐慌症合併憂鬱」症 狀,係因保全工作需值夜班、長期站立所致,而申請職業病 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時,特約審查醫 師依據被告提出之巨達公司及原告訪查紀錄,並原告在中和 紀念醫院暨長明診所之病歷為審查後,仍認為「睡眠障礙與 恐慌及憂鬱症有關,在94年已存在,不是他任職工作後才發 生」、「類似腦下垂體腫瘤乃自身疾病,不用加以考慮」、 「其他頭痛、胸悶、暈眩、筋膜炎等皆一般大眾常見的非特 異性症狀,與其工作無關」,「結論此案非職業傷病」,有 是揭紀錄(卷三第59至64頁)、病歷(卷三第67至115 頁、 118 至123 頁)、意見單(卷三第149 頁)在卷可查。原告 雖不接受,但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上開函文、紀錄及病歷 ,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患是否係職業病,結果並 無不同,此見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1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 10001115號函覆鑑定報告略以:「頭痛、胸悶」、「暈眩」 屬非特異性症狀,無明確疾病診斷,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之職 業病定義。「右肩肌腱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多為長期長 時間使用肩部肌肉所致,性質上屬骨骼肌肉性質之職業病, 但本案查無資料可證與保全工作有關。「疑腦下垂體腫瘤」 、「睡眠障礙、恐慌症合併憂鬱」均為臆測性診斷,不在上 開職業病定義之內,又縱使該腫瘤為惡性腫瘤,也須證明患 者係暴露於化學性因子所致,而該精神層面問題,除非經精 神科專科醫師依據憂鬱症量表診斷後,認定因相關事件導致 重大憂鬱症,才屬職業病等語即知(卷二第114 至115 頁) 。是前揭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縱未將原告前揭病症,判定 係從事保全工作過勞所致,亦難認有偏頗,乃原告反謂鑑定 報告係屬臆測,應予退回等語(卷二第137 至138 頁),自 非可採。至於原告舉出之病歷等就醫資料(卷二第51頁至第 66 頁 、第145 、第147 至148 、151 至159 、162 至176 頁),及過勞症之說明文書(卷二第34頁反面至39頁反面、 第125 頁至134 頁),無非本身病情之重複陳述,或是項病 症之報導及審查標準之抽象說明,尚難資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
(3)準此,被告即便在系爭行政處分合法作成前之97年5 月15日
函文,或97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均已調取原告之病歷,平 衡採證原告、嘉賀及巨達公司兩方之說法,並考量特約審查 醫師合乎醫學實務之見解而為,其間對於原告有無職業病此 涉及醫療專業之事項,實業盡到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要求,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勞工權益可言。原告徒以被告自97年5 月15日回函,及97年 12 月19 日行政處分以來,從未將原告症狀認定係「過勞症 職業災害」,進而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亦有未詳查之失職等語 ,顯非事實,本院自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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