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坤崇
陳坤巖
陳玉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郭鳳茶
輔 佐 人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 人之父陳福柱,生前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所有之金吉昇號漁船上擔任船長工作,然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下午在該漁船上工作時,因跌倒受傷昏迷,經高雄市 消防局救護車緊急送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下稱旗津醫院) 急救,初步判定係惡性高血壓,疑似腦出血,因旗津醫院並 無電腦斷層檢查設備,遂於當日下午4 時35分再轉送陳福柱 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年3 月2 日上午不治死亡,其直接死亡原因為腦動脈瘤破裂腦血 管意外死亡。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陳福柱既係在金吉昇號 漁船上工作時跌倒,進而引起腦血管破裂死亡,該死亡自屬 職業災害所致,而該惡性高血壓疾病亦係工作當場所促發, 依上述準則之規定,自屬職業病。陳福柱死亡後,原告赫然 發現被告竟未替陳福柱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被 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福柱死亡後,原告等人無 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遺屬津貼,且因被告於陳福柱 死亡後,不承認伊與陳福柱間有勞雇關係,不願提供僱傭證 明書,致原告等遺屬無法依高雄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申請 要點第3 條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請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而受有損害。另因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為陳福柱 投保勞工保險,且未向稅捐單位申報陳福柱之薪資所得,亦 不願提供僱傭契約,致原告無法確知陳福柱生前所領之工資 金額,是以法定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陳福柱生前之工資,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5 個月工資之喪 葬費即89,400元,且應給付40個月工資之死亡補償715,200 元。合計上述慰問金30萬元、喪葬費89,400元及死亡補償
715,200 元,共1,104,600 元。惟以陳福柱共有7 名子女, 僅原告3 人提出上述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人157,800 元(計算式:1,104,600 ÷7 )等語,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 15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擁有金吉昇號漁船,伊與陳福柱已同居7 年,但伊並未僱用陳福柱在船上工作,亦不知為何事發當日 陳福柱會在船上。陳福柱原本即係以捕魚維生,陳福柱要求 伊購買一艘船舶供其出海捕魚,伊購買金吉昇號漁船,陳福 柱曾駕駛該船舶出海捕魚,但伊係將船舶借予陳福柱使用, 而非僱用陳福柱在船上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 點首在陳福柱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福柱存有僱傭關係,無非以被告為金吉 昇號漁船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本院函詢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關於金吉昇號漁船之船舶登記資料(卷 第51頁、第58頁,然被告嗣於100 年6 月14日將此船舶轉 賣予訴外人王陳來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原告並聲請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關於金吉昇號漁船之船東、船 長及船員資料(卷第65頁、第71頁)在卷可憑,可知陳福 柱確實有於99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之期間內, 擔任金吉昇號漁船之船長一職等情,然僅以陳福柱有擔任 金吉昇號漁船之船長一職即認定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存在,稍嫌速斷。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復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 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揆諸上述說明,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必 須符合上述要件。而本件原告雖以上述事實佐證陳福柱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然此部分則經證人陳明通即被告之子 到庭證稱:陳福柱與被告以同居6 、7 年,被告並未僱用 陳福柱在金吉昇號漁船上工作,被告僅係將該船舶借予陳 福柱使用,且未向陳福柱收取使用報酬,被告亦不清楚陳 福柱有擔任金吉昇號漁船之船長,蓋因被告將該船舶之事
務全權交由陳福柱處理,此外,該船舶之鑰匙係放置被告 家中,陳福柱時常未先告知被告即將該船舶開出漁港等語 ,是堪認陳福柱與被告間並無勞務上給付之從屬性,則被 告所辯伊與陳福柱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福柱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人157,800 元之慰問金、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