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易字,101年度,3號
KSEM,101,雄秩易,3,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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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受處分人  蔡邱玉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10000154
4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邱玉真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此觀 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高 市警鹽分偵社字第100001544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 元, 業已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 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 單及寄存送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5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則經折算結果 應易以拘留1 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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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