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馬小字第21號
法定代理人 蕭泉源
被 告 陳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1年度馬小字第21號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 之講師,因被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經原 告所屬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函覆同意照辦,是 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已非原告聘佣之講師,依法應 辦理離職手續,並繳回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止溢 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3,888元。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均相應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 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 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 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 無審判權無涉。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公 法上原因,諸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 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國立大學,被告前係原告聘任之講師,核 兩造間聘任之法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解聘後溢領之薪資,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私權上爭執,而係基於公 法上原因所為給付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並無審判 權。而本件被告設籍在澎湖縣,依法應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