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利士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日後向原告借款之權利義務均以該書類為憑。嗣利士通 公司分別於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期間經陸續清償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餘欠本金五百 萬元,於屆期時經雙方同意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並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付 ,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 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清償完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付,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而調 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二、惟利士通公司借得上開二筆款項,第㈠筆借款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之利息及償還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第㈡筆借款償還部分 本金四十萬元外,即未依約履行,合計尚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五 十三元未還,依約利士通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保證之責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因此保證人須負擔之責任即與主債務人相當,是以一般人在擔任他 人之保證人時,必特別注意自己所需負擔之責任。被告既與乙○○私下約定 保證額度,又未向原告說明僅願負擔二百萬元額度之保證責任,即簽立連帶 保證書,原告無法依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查明被告之原意。況被告除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外,其後利士通
公司因於八十四年向原告申請增加貸款額度,故乙○○、戊○○與被告於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重行簽立連帶保證書交付原告,倘如被告所言,其於八十三 年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並不知乙○○填載保證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則其於 八十四年重行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何以未主張其權利?且如被告所主張僅與 乙○○約定以二百萬元為連帶保證金額之限額,為何又與原告簽立第二次連 帶保證書?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初擔任利士通公司保證人時,亦同時提供其名 下位於台北市○○區○○路一九四號十一樓之不動產,設定七百五十萬元之 第一順位扺押權予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規定:「 :::所提供之本扺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被告既同意設定七百五 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扺押權予原告,即應得知其所負擔之保證責任,顯非僅為 二百萬元而已,卻於本件主張當初僅願負擔二百萬元之保證額度,顯為卸責 之詞。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雖未勾選「憑蓋 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惟亦未勾選「須由立約人親自 辦理對保簽章後始生效力」。依金融機構之商業慣例,客戶與銀行簽立授信 約定書時,必先於約定書上留存日後往來之核對印鑑,如其於「留存印鑑」 僅蓋用印信,日後即以該印信為憑,作為授信往來之依據,倘如於「留存印 鑑」蓋用印信並簽名於其上,即表明日後之授信往來須有該印信外,尚須其 親自來行辦理,並經核對本人簽章無誤後方生效力,是以系爭約定書上之留 存印鑑既未留有被告之簽名,即表明被告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皆以蓋用印 信為憑,另由乙○○與戊○○二人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欄僅蓋用印 信可證,被告與該二人之授信約定相同,皆同意「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 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僅因原告作業疏失而漏未提醒被告勾選所致,惟並 不影響當事人間立約之真意。又被告既已自承將印鑑交乙○○保管,並自承 本件系爭本票所蓋用其印鑑係屬真正,縱其曾限制乙○○印鑑之用途,亦非 第三人所可得知,自足使原告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乙○○而為本票之用印行 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係以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所提示之本票僅為債權關係之憑證,上開 本票既經原告核對印鑑無誤後,業將借款撥入利士通公司帳戶,依約原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非以票據關係求償,自與被告主張應受票 據法規範,以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涉。 ㈢退萬步言,被告既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二次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擔 任利士通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亦已依利士通公司之貸款申請,於審核無誤後 將款項撥入該公司帳戶,縱使簽立之本票並無被告之簽章或印信列名其上, 依連帶保證書所載保證人即須負連帶償還責任,是原告爭執授信約定書簽立 之真意,無論是否須當事人簽名或僅憑印鑑即生效力,均與被告須依連帶保 證書意旨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而利士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既經鈞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即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
㈣原告係金融機構,為追求合理利潤、避免風險,乃要求主債務人邀同連帶保 證人,立具保證書,期能收回借款為經營方式。而主債務人利士通公司為進 行生產、經銷之商業活動而為借款行為,非為滿足生活欲望之消費,非消費 者保護法之消費行為,再本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單務、無償契約,並不具「 交易」之對價關係,非屬消費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並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期限,故其性質屬 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判例意旨,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該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 保證效力所及。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既未經被告通知終止,則仍屬在有效期間 內。縱原告曾經就利士通公司之借款債務,同意其延期清償,惟該同意延期 清償之期間在被告未通知終止該保證契約前提下,依最高法院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二號及第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所示,被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除其保證人之責任。 四、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 、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五件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就本件借款債務之所以為連帶保證,係受乙○○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被 告係因與訴外人乙○○私交甚篤,礙於情面擔任其所經營之利士通公司連帶 保證人,但與乙○○口頭約定只願意保證最高金額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原告處簽具空白連帶保證書,惟保證金額欄空白,嗣後乙 ○○未得被告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原告處補寫保證金額為一千 二百萬元,與被告約定之保證金額不同。原告未盡其一般人注意義務,查明 被告是否同意所保證之金額,致使被告受有損害,顯違反當事人間附隨義務 。而被告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五五號 支付命令時,始知上情,是被告被詐欺係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被 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原告 ,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與乙○○僅約定保證限額二百萬元 ,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保證額度一千二百萬元即為乙○○所偽造,依當事人 締約時真意、交易習慣,本於誠信原則,應視此部分為無效,則依民法第一 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之規定,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法 律關係應全部無效。
二、被告與乙○○合資開立隴盈實業有限公司,將印章交予乙○○保管以辦理工 商登記手續之用,詎乙○○趁被告出國之際,盜用被告印章及簽名,開立被 告名義之票號分別為八五一○一一、八二○九二四、八八○四一○號,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票面額分別為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一百八十三萬元之 本票三紙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親至玉山銀行,且後二張票發票日當時,被告 正在國外,乙○○任意偽簽及盜蓋,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原告以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被告與原 告既無消費借貸事實,自無須負票據及消費借貸責任。 三、被告未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勾選「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 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條款,解釋上應認系爭借 據之保證關係,須同時具備被告之留存印鑑與親筆簽名等停止條件之成就, 始生效力。又被告既未為上開條款之勾選,對照訴外人乙○○、戊○○均已 勾選此一條款,顯見被告不願乙○○任意使用被告之印鑑於各個授信契約及 書類上,被告與原告所簽具之本票三紙,簽名部分乃乙○○所偽簽,欠缺與 原告往來之各類契據上,須同時具備被告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之要件,對被 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之規定,系爭授信約 定書第五條: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乃屬權利濫用、顯失誠信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應 屬無效,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 五、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同意利士通公司延展清償期,並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債務自毋庸負保證責任。至於系爭保證 書上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行得酌情允諾,保證人 絕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違反誠信 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該拋棄延期清償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六、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並不足以證明主本件債務人利士通公司之債務確係存 在,且其債務金額亦不正確。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五五號支付命令、國人 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被告簽名真偽比較表、授信約定書、利士通公司與原告帳 務往來交易明細、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本票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士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日後向原告借 款之權利義務均以該書類為憑。嗣利士通公司依序分別於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期間經陸續清 償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餘欠本金五百萬元,於屆期時經原告與利士通公司約定展 延到期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另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付,遲延 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㈡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清償完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付,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其後 ,惟利士通公司就上開㈠之借款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及償還本 金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㈡之借款除償還部分本金四十萬元外,餘款 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約利士通公司之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二、被告則以其與利士通公司負責人乙○○原約定僅在二百萬元限額內,為利士通公 司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基此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至原告處簽立當時未填寫保證限額之系爭連帶保證書,詎乙○○事後竟未得原 告同意擅自於上開連帶保證書補填保證限額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受乙○○之詐欺 而訂立上開連帶保證契約,爰以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原告,撤銷為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保證額度一千二百萬元既為乙○○ 所偽造,此部分約定自當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之規定,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亦應全部無效;另系爭借款屆期後 原告同意利士通公司延展清償期,並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 ,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毋庸負保證責任;至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約定「付款人 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行得酌情允諾,保證人絕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 辯」,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該約定對被告 亦不生效力;且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並不足以證明主利士通公司之債務確係存 在,其債務金額亦不正確;又被告未於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勾選「立約人與貴 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 條款,解釋上應認利士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簽借據本票,須經被告蓋用留存印鑑 與親筆簽名,停止條件始能成就而生效,而被告並未在該借據本票之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蓋印,自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亦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再者,被告所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乃屬權利濫用、顯失誠信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 ,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借款之債務;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 係經乙○○盜用被告印章及簽名,原告以有重大過失取得該本據,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被告亦無須負票據及消費借貸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 款支出傳票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縱認被告係因受利士通公司負責人乙○○之詐欺,致與原告訂立上開連帶保證契 約。惟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屬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亦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前段規 定甚明。被告自承其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時,即知悉受乙 ○○詐欺之情事,則其遲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始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原告,表示撤銷 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顯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已不生撤銷之效力。況被 告就其受乙○○詐欺而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信憑;且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文書除簽名部分外,非不得
由他人代為填寫,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被告既自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其親自簽名,復自稱其與宋英曾合資開設 隴盈實業有限公司,堪認其智慮正常,則縱使被告在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時 ,保證限額部分尚屬空白,惟其於空白文書上簽名,並交付於他人,亦足可推認 有概括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空白處之意思,是該保證限額既經填載,依上開規定, 亦應認被告已為該契約所揭文義之陳述,從而被告以其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保證 限額欄係事後未經其同意所填載,據以抗辯該連帶保證書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被告所簽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甲○○等(以下簡稱保證人 :::)今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利士通企業有 限公司、乙○○(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 :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 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係屬無限期最高限額連續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在未經被 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未經被告 終止,亦無其他消滅之原因,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利士通公司延期清償,其所延展 之清償期自仍在被告保證責任之範圍內,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 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五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七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利士通公司延展清償期,未經其 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 尚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所簽系爭連帶保證書另載明:「付款人(即利士通公司)有遲延付款 或請求延期時,貴行(即原告)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 辯」,足徵被告已概括同意原告允許利士通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債務。而銀行與連 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 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 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 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 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 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 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 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準此, 被告所概括同意原告利士通公司延期清償之條款,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況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本屬當事 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兩造既有該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 告辯以該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㈣其次,原告所主張與利士通公司間就本件借款所為借入貸出金額,暨利士通公司 所積欠之餘額,乃利士通公司知之最詳,而原告請求利士通公司清償與本件同一 之借款,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利士通公司於 該案明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取該卷證核閱明確,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轉帳傳票暨消費明細查核,與其主張亦屬相符,顯見原告主張應屬非虛, 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主債務金額正確性,復未指出有何失真之處,自非可 取。
㈤此外,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訂系爭連帶保證書,據以主張被告之連 帶保證責任,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該連帶保證書約明凡利士通企業有限公司對 原告之借款債務在一千二百萬元限額內,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則 被告對於利士通公司負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本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被 告有無另於利士通公司向原告貸借款項所立本票上簽名,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其 未於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勾選「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 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條款,解釋上應認利士通公司向原 告借款所簽借據本票,須經被告蓋用留存印鑑與親筆簽名,停止條件始能成就而 生效,而被告並未在該借據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自不生連帶保證之效 力等情,辯稱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㈥且原告係因利士通公司未按期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而依其與利士通公司所定授信 約定書之約定,將利士通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於被告因利士通公司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係本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使然,與 被告所訂授信契約書之約定無涉,是被告辯稱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乃屬權 利濫用、顯失誠信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與本件應判斷之事項尚 無關聯。同理,原告並無依利士通公司所簽借據本票對被告主張應負票據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係經乙○○盜用被告印章及簽名,原告以有重 大過失取得該本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亦非關原告之請求權。是被告據 上開情事抗辯其無須負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六萬零一 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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