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5號
被 告 呂豐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患有 急性精神分裂症,業於行為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 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迄至101年1 月3日仍在治療中,且精神狀態明顯,具有高度逃跑風險, 經醫師建議持續於精神科院區治療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具有精神障礙, 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致為本件竊盜犯 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亦陳稱 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警卷第 10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輕微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