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102號
FYEV,101,豐簡,102,201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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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黃進茂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惟因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 豐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7,424元 。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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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