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五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仟捌佰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
仟陸佰捌拾陸元,折合新台幣捌仟零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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