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501號
FYEV,100,豐簡,50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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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陳宗儀
被   告 魏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下稱上開裁定)所示之原告所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24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 379,300元、票據號碼TH347377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 中金額379,3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0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聲明:「確認上開裁 定之系爭本票,其中金額379,3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必須依被告 與訴外人陳邱笑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0項之約定『水源使用 權及設施(含馬達、水井、管線等)一併移轉給買方(不含 電錶)與鄰地共有。』進行點交後方得行使。」,核屬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且被告當庭於原告此項訴之追加 亦未為異議之陳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 上揭規定意旨,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雖憑系爭本票,取得上開裁定准就金額379,300 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部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為給付訴外人陳邱笑( 即原告之配偶)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264-356地號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 水 源使用權等之尾款價金2,379,300元之擔保,經陳邱笑 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有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外人陳邱笑於99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 地上物、水源使用權等,總價金為3,399,000元,雙方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陳邱笑依約 給付前3期款項計1,019,700元,同年12月24日則由原告開 立面額2,379,3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陳邱笑之買賣尾款 價金債務之擔保,後陳邱笑於100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 給付2,0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9條及 第12條所約定之移轉及點交義務,而經陳邱笑多次催促被 告履約,被告始終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關於「 水源使用權及設施(含馬達、水井、管線等)一併移轉給買 方(即陳邱笑)(不含電錶)與鄰地共有。」之約定,係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明知尚未履 約,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就379,300元 為強制執行,然陳邱笑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尾款價金債權即不存在。
(三)、由證人謝明昌證述內容,可以明顯看出系爭契約之標的, 除了系爭土地及水源設施外,並含水源設施的使用權限, 否則被告當無多次請託謝明昌簽署使用權限的契約,以完 成給付義務,亦表示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有意將此一權限 納入系爭契約的標的,否則被告當無自行再製作此權限的 書面契約請謝明昌簽署之行為。關於證人周安妤部分,其 於系爭契約的地位上應屬於一種使者的地位,單純針對雙 方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書寫在契約上,就雙方對系爭契約的 真意並不知悉。又證人莊奇昌於本件中因為與被告較為親 密,故其證據力較為薄弱,請鈞院加以斟酌。
(四)、原告擔心本件水源使用設相關設備皆在系爭土地上,水泥 管及水井都是在國家土地上,所以將來可能會被除去,若 水源一旦去除,系爭土地即無利用價值,所以原告希望被 告能將水權申請完畢,一併移轉給原告,以完成系爭契約 履行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之記載,有將水源 使用權獨立的提出並予以明定,即表示賣方(即被告)須為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取得其水源使用權限,及該供水設 備占用他人即證人謝明昌土地之權利及其取水權限,均為 出賣人給付義務之一,蓋被告多次陪同原告至謝明昌處, 冀望謝明昌得簽署同意原告繼續放置取水設備及取用灌溉 水源之同意書,而被告並未提出移轉水源使用權及其設施 之證明文件,難謂其已點交,故買受人陳邱笑對於價金之 給付,自有權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聲明:
1、確認上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金額379,300元及自1



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上開裁定之系爭本票,其中金額379,300元及自100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 權,必須依被告與訴外人陳邱笑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0項 之約定「水源使用權及設施(含馬達、水井、管線等)一 併移轉給買方(不含電錶)與鄰地共有。」進行點交後方得 行使。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縱經買受人陳邱笑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充其量僅對請求權抗辯,並非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係以陳邱笑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抗辯 事由為抗辯,而非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之直接原因關係為 抗辯,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殊欠依據且無理由 。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第5款及第12條第5款之規 定,可知本件買賣之系爭土地完成過戶登記,並依系爭土 地現狀交予買方即原告配偶陳邱笑後,陳邱笑即應給付買 賣尾款,且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系爭土地依現況點 交的約定內容,延伸出系爭契約同條第10項水源使用權的 約定內容,所以水源的使用權是以現況點交。又被告將系 爭土地依現況點交後,迄今從未發生水源使用問題,因此 原告以水源使用權未完成點交為由,拒付餘款379,300元 ,並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始終依約履行,並無違約之情事,且按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如果買方(即陳邱笑)沒有支付 尾款,賣方(即被告)得依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買 方絕無異議。陳邱笑尚有379,300元的尾款尚未給付,此 乃因為陳邱笑認為被告之系爭土地的水源有問題,但被告 認為水源沒有問題,系爭土地尚未賣給原告之前,鄰地的 人都在使用,原告自己也使用了1年多都沒有問題,現在 原告才提出說以後可能會有問題,我不明白原告為什麼以 未來的事情來拒付尾款,馬達和水井都是我施作的,馬達 在溪裡面,就是抽溪水,水井是以水泥管集水,用馬達抽 水,水源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的山 裡面的溪,總共有10幾戶在使用,伊沒有辦法向國有財產 局申請,因為鄰近10幾戶都是這麼使用,原告自己也用了 1年也沒有發生問題,伊不懂法律,不知道從河裡抽水使 用會有什麼問題。
(四)、因為原告一直不給付尾款,要求伊要有水源使用同意書,



才去找證人謝明昌簽同意書,但是謝明昌說水大家使用, 為什麼要簽同意書給你?以後他要賣地怎麼辦?所以才僵持 到現在。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 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對系爭本票債權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存在等限制系爭本票票據基礎關係之抗辯情事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上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已 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且此項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不 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 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依此 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 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抗票據債權人 之請求,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 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但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 之抗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給付訴外人陳邱笑( 即原告之配偶)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水源使用權 等之尾款價金2,379,300元之擔保,茲因被告未履行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0項之約定,陳邱笑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票據 責任之原因之詞,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各1份在卷可 稽,核其性質上係屬系爭本票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限 制之抗辯,依上揭說明,原告須就限制系爭本票票據基礎 關係所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原告非就系爭本 票與被告間之直接原因關係為抗辯之詞,並非有據。



(三)、茲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金額379,300元 部分,有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原因存在。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現況點交,含地上物一併出售給 買方(即訴外人陳邱笑)。」,同條第8項約定:「買方同 意於00 0-0000地號(即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放置水塔 與鄰地00 0-0000地號共用。」,同條第9項約定:「264- 356地號(即系爭264-356地號土地)上有電錶,賣方(即被 告)一併賣給買方。」,同條第10項約定:「水源使用權 及設施(含馬達、水井、管線等)(不含電錶)一併移轉給買 方與鄰地共有。」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系爭 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而關於上揭同條第10項所約定:「 水源使用權及設施(含馬達、水井、管線等)(不含電錶)一 併移轉給買方與鄰地共有。」之內容,究係原告所主張須 將水源使用權及設施(含馬達、水井、管線等)之合法使用 權源的移轉,或係被告所抗辯係按水源使用權及設施(含 馬達、水井、管線等)的現況移轉點交,則屬有疑義。而 本院綜觀上開約定內容之文義,及證人莊奇昌到庭具結證 稱:要賣方即被告向水源所在的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謝明 昌取得同意書,此一要求係繳納尾款時,原告才提出,簽 約時並沒有提到,水源使用權當時賣方是以現況點交,買 方來看系爭土地現況時,上面就有那些水管、水塔等設施 ,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並沒有提及水源所在 地的土地是何人所有,也沒有討論到水源的使用要由賣方 即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水源合法使用權,且雙方當事人 有到水源處查看,回來後並無意見討論的情形之情,以及 證人周安妤到院具結證述:我是跟臺灣房屋配合的代書, 到場的時候雙方當事人已經談好,我再負責書寫契約,系 爭契約第12條第5項至第10項均是我以手寫加註,簽約當 時雙方當事人及仲介人員在場,當時仲介即證人莊奇昌先 生請我把內容加註進去,我有唸給雙方當事人確認有無問 題,當時雙方當事人都說沒有問題,我才會請雙方當事人 簽名,當時仲介人員莊奇昌跟我說是依系爭土地現況點交 並且將地上物一併出售給買方,我並不知道現況為何,簽 約時未到現場看,當時雙方當事人說現況點交,後面附註 水源使用權及設施是一併移轉給買方,我只是依照雙方當 事人的合意寫下契約書的文義等語,可知被告與買受人即



原告之配偶陳邱笑訂立前揭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之真意,應 為被告將系爭土地現況之水源使用權及設施(含馬達、水 井、管線等)一併移轉給陳邱笑,是原告主張其擔心水泥 管及水井都是在國家土地上,所以將來可能會被除去,希 望被告能將水權申請完畢,一併移轉給原告,以完成系爭 契約履行義務之詞,並非有據。
2、又證人謝明昌到庭具結證稱:水源是在溪裡,但是水井和 水管都會通過我的土地,溪是不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不 知道,但是在我的土地旁邊,而且過溪後的地還是我的, 所以我的土地是在溪的兩邊,被告庭呈的第1張照片(見卷 頁64)的水井3個是水源,有帆布蓋著馬達,1個水井1個馬 達是我的,1個是鄰地所有人的,還有1個水井及馬達是被 告建造的,水管也是被告所設置,是從溪裡抽水到水井, 水井的位置應該位於我的土地上,但我不確定,我的土地 旁都有排水溝,也不算是溪,應該是從排水溝抽水,我們 水井設置後有水源,大家都是好鄰居一起用,我本來是給 被告使用,但是我現在擔心被告賣給原告後,原告又賣給 誰,那我豈不是要一直讓系爭土地的下一手所有權人使用 ,我現在是願意讓原告使用,但是我不可能將水源賣斷, 簽同意書給原告,第1次是被告來找我講水源的,第2次是 原告,我並沒有簽同意書,因為當時已經有水可以用,我 們山上沒有簽契約的情形,只是口頭上有水大家用,但是 我不能賣斷給兩造,有水大家用,不可能簽同意書等情, 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照片5張(見卷頁64至65)在卷可佐, 復證人周安妤具結證述:水源認知的糾紛問題,在書寫本 件系爭契約書當時有聽聞在場的買賣當事人及仲介莊奇昌 有提及此項問題,當時賣方(即被告)說我是現況點交給你 ,我上面就有水源可以使用,也會有水源給你,就現況而 言,賣方的意思是說有水可以使用,買方說好,要有水, 仲介莊奇昌就附和有水可以使用,大概是這樣之情,並證 人莊奇昌到庭具結證稱:就我的瞭解,在山上基於敦親睦 鄰,水源通常都會照現況使用,到目前為止,系爭土地與 系爭土地所使用之水源跟水管所現況與被告即賣方出賣前 相同,沒有變動之情,足見水源使用之相關設施(含馬達 、水井、管線等)之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而原告亦未爭 執被告事實上有將該等設施移交予買受人即原告之配偶陳 邱笑使用之事,且如上證人謝明昌亦證述其原先同意讓被 告使用水源,現係同意原告使用水源之情,核應認被告業 將其使用水源之設施(含馬達、水井、管線等)所在證人謝 明昌的土地之使用權移轉予買受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邱笑



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移轉水源使用權及其設施之證明 文件,難謂其已點交,買受人陳邱笑對於價金之給付,有 權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詞,已非有據。
3、末參以證人謝明昌所具結證述:被告所庭呈之同意書1件 (見卷頁62),其上記載的日期是100年7月20日,到底是當 事人買賣前後我不確定,同意書上確實是有兩造簽名,才 拿來給我簽之情,有該件同意書1張在卷足稽,足見證人 謝明昌確有於100年7月20日間,經兩造請求簽署同意現況 水井及水管通路現況使用權之同意書之事,惟該時間點確 於買受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邱笑與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簽立 系爭契約或約定約於100年1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點交標的物之後的時間,益徵證人莊奇昌到庭具 結證稱:買方說無法給付尾款,因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 款關於水源使用權及設施有爭議,原告的意思是要求水源 的使用權,要賣方即被告向水源所在的土地所有權人即證 人謝明昌取得同意書,此一要求係繳納尾款時,原告才提 出,簽約時並沒有提及等語,係屬真實可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須為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供水設備占用他人即證 人謝明昌土地之權利及其取水權限,負出賣人給付義務, 而被告並未提出移轉水源使用權及其設施之證明文件,難 謂其已點交等詞,均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既無法就限制系爭本票票據基礎關係所生 之抗辯即系爭本票所擔保尾款其中379,300元之債權免為 給付義務或買受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邱笑就此項給付義務對 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1、確認上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金額379,300元 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上開裁定之系爭本票, 其中金額379,3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必須依被告與訴外人陳 邱笑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0項之約定「水源使用權及設施 (含馬達、水井、管線等)一併移轉給買方(不含電錶)與 鄰地共有。」進行點交後方得行使,核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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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