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61號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陳文里
鍾翠芬
被 告 丹金兆
何丹秀麗
張詠慈
丹金德
丹金生
丹金山
丹秀美
丹金水
丹金豐
丹金福
訴訟代理人 何丹金雄
被 告 張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8,131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釐%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5釐%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最後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98,131元,及其中53,803元自100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釐%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5釐%計 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丹金雄等人為訴外人丹春和之繼承人 ,訴外人丹春和原係原告登記有案之貧戶,依臺灣省國民住 宅興建管理辦法規定,向原告承購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建昌里 慈愛新村1巷5-3號平價住宅,並於65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 承購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6,140元,其中價款之90%自
簽訂契約之日起分20年按月繳付311元。嗣訴外人丹春和於 68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何丹金雄之母丹何香英亦已於95年 4月4日死亡,惟前揭平價住宅分期付款僅繳款至71年3月24 日,自71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買賣價金53, 803元。又訴外人丹春和已於68年10月16日死亡,即應註銷 其低收入資格,惟其繼承人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買賣契 約書第9條、第11條約定,應按月支付月息5釐之利息,計算 至100年8月25日止,應給付原告72,503元之利息。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時應再按月息5釐計算加收違約 金,而被告等人自71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付原告 違約金額為71,8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31元(計 算式:53,803元+72,503元+71,825元=198,131元),並 應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釐%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息5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人為訴外人丹春和之繼 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131元,及其中53,803元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5釐%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5釐%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則以:時間已經過了30幾年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報表、訴外人丹春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置辯。按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71年3月25日起即逾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然遲至100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對被告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逾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堪予認 定。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依原告之請求,自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 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131元,及其中53,803元自100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釐%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5 釐%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