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381號
FYEV,100,豐簡,38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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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證   人  林建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林紡有限公司與被告匯聚財實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成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二、本院受理100年度豐簡字第381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罰人林建 成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0日及 101年2月21日到場訊間,該受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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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聚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