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杜漢青
被 告 曾人和
劉春妹
訴訟代理人 羅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3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原係由原告杜漢青之父杜大展向前 手劉三福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之後由原告繼承後繼續 占有使用。民國98年5月間,被告曾人和向被告劉春妹、羅 江興承租相鄰之同段54地號土地,竟逾界開挖墾平原告所占 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將原有之造林面積約為1,380平方公尺 ,整地改變地形、地貌,經主管機關發覺後移送原告(因原 告在和平區公所相關資料登記為現占有人)、被告曾人和、 劉春妹及羅江興等人偵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偵字第474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系爭刑事案件偵辦期間,被告曾人和已知有逾界開墾、 搭建錏管等設施,並占用面積為0.138公頃等情形,乃於99 年7月15日立具切結書,切結於99年10月20日前拆除並移出 所占用之農作物及錏管等地上物後,原貌歸還予原告杜漢青 等語,詎屆期被告曾人和仍未拆除清理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尤有甚者,被告劉春妹、羅江興竟又於100年6 月初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搭建水管、種植作物,拒不交還 。原告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錏管、作物及 水管等等)清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占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 有人,且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7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及96 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可資參考,並為我國民法權威學 者王澤鑑教授所持之見解,是從上開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學說見解觀之,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等人拆物還地。
(二)本件原告繼受原告之父杜大展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乃 於66年6月30日受讓自劉三福,劉三福之前手為陳傳枝、 陳木德。陳傳枝、陳木德乃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經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 清冊在系爭土地欄分別註明其二人為「使用權利人或合法 權利人」。又相關法令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等權利之 限制,均在原告父親杜大展於6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始 有此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係在74年12月24日 修正施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在79年3月26日 公佈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係在94年2月05日公佈施行) ,是原告之父杜大展於66年間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上之使用 權利,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利當係繼受陳傳枝、陳木德等人之合法權利 ,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疑,亦應受到國家公權力 的保護。於此亦可參諸上開審查清冊除如同地籍謄本記載 系爭土地之前後手資料外,且於「異議內容」欄別中註明 「依讓渡書為憑」,可見和平區公所亦肯認系爭土地上之 使用權利係可轉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依法有據。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人和則以:
系爭土地為國有,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原 告只有使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之部分, 原告從未耕作使用過;被告曾人和已與被告劉春妹終止租約 ,將土地交還劉春妹,其上已無被告曾人和之地上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春妹、羅江興則以: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僅有買方簽名蓋章,賣方並未簽名蓋章, 亦無價金,當時劉三福及陳傳枝已死亡,如何簽訂買賣契約 ?該買賣契約係偽造,且原告係盜用劉春妹名義登記。系爭 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係原住民保留地,自84年起即不能買賣 承租,被告劉春妹、羅江興自55年間即占有耕作使用至今, 耕作範圍與目前一致,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劉春妹、羅江興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 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 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 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 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 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 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 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 。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占有人對於 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 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 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75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以占有被侵奪為 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 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 40條之規定自明。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 ,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 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 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此經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922號、64年臺上字第202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系爭土地如聲 明一所示之部分遭被告逾界開墾、搭建錏管等設施並占用等 情。被告劉春妹、羅江興抗辯:伊二人自55年間即占有該部 分土地耕作使用至今,耕作範圍與目前一致,那是劉春妹的 嫁妝,她的祖先都在那邊種地,伊二人係合法的,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劉春妹、羅江興返還,就算測量出來有占用到,伊 要還給何人,原本一開始就是伊在耕作等語。被告曾人和亦 抗辯:被告羅江興目前耕作的範圍,原告從來沒有去耕作過 等語,核係否認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一所示之部分。 準此,原告主張其就聲明一所示土地之占有遭被告侵奪,請 求回復占有,而被告否認原告曾占有該部分土地,則原告就 聲明一所示之土地原有占有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6年臺上字第47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當初係由原告 之父杜大展向前手劉三福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嗣原 告繼承後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係繼受杜大展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而劉三福之前手陳傳枝、陳木德,乃有合法權 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臺中 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轉 讓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原告提出之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 使用山胞保留地審查清冊就系爭土地部分固曾註明「使用 權利人或合法權利人」為陳傳枝及陳木德,惟該清冊為76 年6月間之情事,尚不得推認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用之權源。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 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 出租。立法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 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並非原住民,則 其縱有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情事,應屬無效。證人即臺 中縣和平區公所職員蔡英慈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未有人合法承租等語 ,原告亦自認未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承租使用,是其 主張其係有權占用,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並不影響其依 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拆 物還地云云。惟占有為一種事實,原告提出之陳傳枝與劉 三福、劉葆元於60年2月6日就系爭31地號土地轉讓契約書 及劉三福與杜大展於66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等地之轉讓 契約書,核其內容,僅係私人間就上開土地之耕作使用權 利為讓與,尚無法證明簽訂契約之人自斯時起即占有系爭 土地如聲明一所示之部分之事實。其次,原告陳明其父杜 大展於83年間過世,其於7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 主張:被告曾人和於98年5月間向被告劉春妹、羅江興承 租相鄰之同段54地號土地,逾界開挖墾平原告所占有使用 之系爭土地等情。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 初伊父親沒有整理全部土地,旁邊有留一些地沒種植,伊 也不知道實際的界線在何處,伊雖然有看到羅江興、曾人 和他們在墾植,但認為他們已經住那麼久了,應該不可能
不知道自己的界址,直到收到公文才知情等語,顯見原告 客觀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聲明一所示之部分,且主 觀上認該部分土地並不屬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參以被告羅 江興於警詢時陳稱:78年間伊岳父過世後,伊和伊太太劉 春妹承接同段5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因不知詳細面積,以 致耕作面積超過面積,占用系爭土地;現場紅色圈選處相 片(警卷附件二,即本件聲明一之土地),不知墾植面積 ,約78年左右其岳父過世後,伊和劉春妹承接耕種,種植 蔬菜,放租予曾人和等語。被告曾人和於警詢時陳稱:其 超耕系爭土地部分,原貌為荒廢果園(梨樹)之土地等語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同段54地號土地以前是廢 耕的果園,伊申請改植作業,改為茶樹及蔬菜,伊等有申 請簡易的水土保持,劉春妹當時有指界,當初都不知道有 越界,後來才知道尖角的很小部分佔用到杜漢青的土地等 語,足見被告主觀及客觀指界之結果,咸認如聲明一所示 之土地為被告劉春妹及羅江興等人向來占用耕作之範圍。 再參酌上開陳傳枝與劉三福、劉葆元於60年2月6日就系爭 31地號土地簽訂之轉讓契約書,上載:系爭31地號土地北 接29地號黃錦坤、劉春妹土地為交界等語,足見被告劉春 妹或劉春妹之父等人於60年間於系爭土地週邊耕作,因不 知實際界址,致有超耕至系爭土地之情事。再者,若原告 或原告之前手於私相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時,即知悉系 爭土地遭被告劉春妹等人占用,或被告曾人和於98年間向 被告羅江興承租同段54地號土地時始有超墾至系爭土地之 情事,原告之前手或原告豈有不即時向被告等人異議之理 ?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一所示之部 分,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就聲明一所示之土地原有占有 之事實,其後始遭被告等人侵奪,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本 於占有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基於上情,亦無到場勘測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