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31號
被 告 洪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阿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