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13號
原 告 許慶明
被 告 黃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直系姻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素有不合,被告於民 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雲 林縣虎尾鎮○○路26之4 號之阿菊薑母鴨店門前,因細故又 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原告恫嚇稱:「做什麼生意 ,我要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公然 以「幹你娘、不正子」等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對於本院 100 年度虎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不爭執,但被告經濟能力真的有困難,且要負擔房租費用及
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希望以3 萬元和 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249 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 件卷(含偵查卷及警卷)內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音 譯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公然 侮辱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應執行刑拘役72日, 並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此有該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心 生畏懼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 高中畢業,經營薑母鴨小吃店,月收入大約3 萬多元,名下 財產有2 筆投資,金額為17萬3,130 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除負擔自己之生 活費用外,尚需扶養1 子女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暨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 節(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 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嫌過高,應予酌減為4 萬元,較為公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