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被 告 王陳素真
王振成
陳洳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素真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王振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乙付沒收之。
陳洳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乙付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陳素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01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起,將其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大 荖里大荖124號「大荖雜貨店」後方之公眾得出入之倉庫做 為賭博之場所,提供王振成及陳洳瑩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5人,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妞 妞」之賭博,其玩法為由一人為莊家,其他為閒家,閒家先 自行選擇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到300元後,由莊家各發5 張牌,分前面2張牌、後面3張牌,A至9為1至9點、10至K均 為10點,後面3張牌加起來為10之倍數後,前面2張牌加起來 若仍為10之倍數即為「妞妞」,閒家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之3 倍,若沒有拿到「妞妞」,則前面2張牌即要與莊家比2張點 數之大小,大者為贏,若剛好拿到尾數為9之數,則贏得下 注金額之2倍,若尾數為8以下之數,贏得下注金額之1倍, 王陳素貞則對每次分牌拿到「妞妞」之贏家以每次抽取50元 ,做為抽頭之款項。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臨 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付及抽頭金共250元(百元鈔 1張、50元硬幣3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陳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振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被告陳洳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 。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
㈦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現金25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