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1年度,20號
HUEM,101,虎簡,20,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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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被   告 施靜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8、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靜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靜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復因3 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易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3 月、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 年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 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於 民國97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99年8 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 在100 年3 月30日15時許至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258 巷28號406 室內,經警方持臺中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友人蘇萬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時 ,施靜婷在場並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及採尿,惟因恐其遭通緝 之身分曝光,為規避刑責,遂冒用其姊施靜芬之名義應詢, 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施靜芬署押(含簽名及 捺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偽造⑴部分之署押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業經警方告知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 護人並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事項;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文件偽造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鑑定; 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同意警 方搜索等用意之證明文書,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持 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靜芬本人及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檔 存指紋資料,及本院審理100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施靜芬涉 犯施用毒品案件時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靜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施靜芬及證人即警員江振堅於100 年7 月19日本院10 0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偽造署押之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89358號鑑定書等件



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文件偽造⑴部分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業經警方告 知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並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 事項;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 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鑑定;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等用意之證明文書,並於 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顯對該 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施靜芬本人及偵查機關 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外,被告於附表所 示其餘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 該等文件之憑信性,並無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用意,應 只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警方對他人執 行搜索時,因在場並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及採尿,惟為免其另 案通緝案件遭警發覺,乃冒名接受偵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 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 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復於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及採尿時,為免其另案通緝案 件遭發覺,冒用其姊施靜芬之身分接受偵查程序,使施靜芬 無故受到牽連,並浪費國家追訴、審判機關之資源及人力, 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靜芬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施靜芬署押共3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施靜芬署押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欄│
│ │ │ 之「受詢問人」簽│
│ │ │ 名欄:簽名及指印│
│ │ │ 各1 枚。 │
│ │ │⑵騎縫處:指印4 枚│
│ │ │ 。 │
│ │ │⑶筆錄末「受詢問人│
│ │ │ 」簽名欄:簽名及│
│ │ │ 指印各1 枚。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同意人簽名」欄:│
│ │意書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指印」欄:指印1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枚。 │
├──┼─────────────────────┼─────────┤
│ 4 │同意搜索切結書 │「同意人」欄:簽名│
│ │ │及指印各1 枚。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⑴「執行之依據」欄│
│ │ │ 之「受搜索人簽名│
│ │ │ 」欄:簽名及指印│
│ │ │ 各1 枚。 │
│ │ │⑵騎縫處:指印4 枚│
│ │ │ 。 │
│ │ │⑶「結果」欄之「受│
│ │ │ 搜索人簽名捺印」│
│ │ │ 欄:簽名及指印 │
│ │ │ 各1 枚。 │
│ │ │⑷筆錄末「受執行人│
│ │ │ 」欄:簽名及指印│
│ │ │ 各1 枚。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⑴「所有人/持有人│
│ │ │ /保管人」欄:簽│
│ │ │ 名及指印各1 枚。│
│ │ │⑵騎縫處:指印1 枚│
│ │ │ 。 │
├──┼─────────────────────┼─────────┤
│ 7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⑴「經搜索未發現應│
│ │ │ 扣押之物品,乃付│
│ │ │ 與本證明書」欄位│
│ │ │ 旁:簽名及指印各│
│ │ │ 1 枚。 │
│ │ │⑵騎縫處:指印1 枚│
│ │ │ 。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案件│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被告(施靜芬)通聯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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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