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吳豐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68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180元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銘建於民國99年3月6日13時1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7285-SN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20.6 公里處,適 被告駕駛車號0772-TP自用小客車於該處違規迴轉,致二車 相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使原告車輛毀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並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被告違反上述規定,且其過失亦有臺灣省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90107案鑑定意見書可 稽,經訴外人黃銘建申請覆議,覆議意見亦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其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係於97年2 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478,000元購買,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才行駛2年1月之時間,而該車因被告之過 失全部毀損,已無修復之可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 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訴外人黃銘建行車速度固逾越當時之速限,但依與被告 之迴轉時從路權以言,被告應充分注意看清北向車道有無來 車,依當時路況,光線明朗,無任何障礙,自應得注意黃銘 建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而果被告辯稱未看見黃銘建之車, 益加證明被告有未注意來車道之嚴重過失。誠如鑑定報告所
指,黃銘建與被告對於行車速度雖各有主張,但綜合事故現 場各項跡證,鑑識結果應有低估情形,或許黃銘建有注意到 前迴轉車自對向而來,但各自以為可以閃過,可以迴正,肇 致彼此判斷錯誤故也;惟參諸車禍發生之相關因果關係與路 權優先原則,本件被告未禮讓黃銘建之車而迴轉,是肇事第 一因,如其得注意車前方狀況,即令黃銘建超速行駛而來, 也不至於會發生為閃避被告車輛導致翻覆毀損之情狀,黃銘 建之行為非違規超車,只因超速閃避之結果,至於未注意車 前狀況,是否為肇事因素,即因見被告之突然迴轉,才會急 煞閃避翻車,將其強解為肇事因素之一,容有未洽。 2.對於中央警察大學之專業鑑定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訴外人 為肇事次因,原告並無意見。則以原告車輛經修車廠告知全 毀無修復價值,以其新購價478,000元,購買日為97年2月29 日,距99年3 月16日車禍發生時,該車才行駛2年1個月之時 間,故應依送鑑定之價值再按過失程度,以原告3成、被告7 成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尚屬適當。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銘建於99年3月6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壽豐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20.6 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時速限制為30公里, 且在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施工路段亦不得超車,超車時應先按 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讓車,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燈光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 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在施工路段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猶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的速度,在速限僅30公里之施 工路段,以超速兩倍以上之速度行駛時,見前方由被告所駕 駛並搭載妻小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迴轉至北上車道已呈 直線行駛狀態後,竟毫未減速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以 喇叭、燈光提醒前車讓車,並待前車允讓後,即直接由被告 右側機車道上超車,因超車不慎而直接擦撞到被告所駕車輛 的右前車頭葉子板,車輛因而翻覆。本次車禍造成被告之妻 陳婌慧受有「肘挫傷」及六個月大之子吳行雲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嗣經鈞院於100 年3月8日 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判決黃銘建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 ,並得易科罰金,有前揭刑事判決為證。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第97條第1項第1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第101 條第1項第1、3、5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不能從右側超 車)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是黃銘建駕車行 經上開施工地段,原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 。
(三)黃銘建雖在警訊時稱:「對方在肇事地點迴車時,....我看 見對方約10公尺。我往右側閃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約60公里/小時」、「我要從他車輛的右側閃他的車...我想 把雙方的傷害降到最低,因為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 (見99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6號卷頁40、41 )云云,然:
1.黃銘建在車禍鑑定會時,有一鑑定委員直接問黃銘建:「你 當時是不是想超車?」,黃銘建直接答稱:「是」,隨即改 口:「哦!不是」,就此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2日當庭詢問 黃銘建,黃銘建亦不否認有此一情事;另外,經勘驗當日庭 訊錄音帶,錄音譯文中亦見黃銘建回答:「(檢察官問:你 在鑑定委員會的時候,鑑定委員問你,你那時是不是想超車 ,你有先回答是,又說不是,你那時的想法是什麼?)我那 時候是為了要閃他,然後閃到外面。」、「(問:你是不是 有講這樣的話,就是鑑定委員問你說你是不是想超車,你說 是,然後又馬上說不是,有沒有這樣,你有這樣講,來,你 有這樣講過吧!你有這樣講過,你那時的想法是什麼?)因 為那時是為了閃他的車子,把傷害降到最低,因為看到真的 來不及了。」、「(所以你有聽的懂他講超車的意思是什麼 ?)超車的意思。」、「(超車跟閃車不一樣哦?)沒有, 因為我那時沒有超車的想法。」等語,顯見當時黃銘建確實 想要從被告之右側超車。至於黃銘建辯稱是被告突然迴轉而 閃避不及云云,然被告當時駕車是要迴轉,而休旅車的迴轉 半徑較大,所以案發時,被告是先將車子往右開到路肩停車
等候,確認前後都無來車後(當時因為車上還有六個月的小 孩,被告是第一次帶兒子出遊,所以當天特別小心),才一 次迴轉過去,而且是已經在直線進行的狀態下,才遭黃銘建 撞擊,如果照黃銘建的辯解,被告是在南下車道突然迴轉的 話,根本無法迴轉過去。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相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前方葉子板受損,黃銘建所駕 車輛係左前方葉子板受損,如果是被告突然迴轉的話,那麼 兩車發生撞擊的位置,應在黃銘建的前方車頭及被告的後保 險桿或車子側面,怎麼會是被告的右前方葉子板受損及黃銘 建的左前方葉子板受損呢?顯見當時黃銘建確實是從被告右 側超車,才會發生本件車禍。
2.另外,覆議意見認為被告的車輛是在迴轉中被撞云云,但是 從被證4 相片也可以看出,黃銘建車輛的前方保險桿根本沒 有受損,有受損的部位是在左側保險桿,但左側保險桿受損 的原因是因為黃銘建先擦撞被告,後因其車速過快,整部車 騰空飛起,翻轉一圈後直接掉落在紐澤西護欄上,左前側保 險桿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後,因而破損,主要的證據在於左 大燈的碎片是直接掉在紐澤西護欄下方,也就是碎片的位置 才是左保險桿發生撞擊的地方,可見左保險桿是在這時才發 生撞擊的,並不是如同覆議委員會認定黃銘建是在被告迴轉 中撞上的。再參考相片4 左保險桿掉落在紐澤西護欄時,左 保險桿也是由上往下掉落在紐澤西護欄上,可以看出左保險 桿是往外翻的,如果是撞擊被告的車輛時造成破損,應該是 內凹的,顯見覆議意見的認定有誤。再從相片5-6 亦可見被 告車輛的左側車身及車門並沒有受損,受損部分是在右前方 葉子板,而且從右前葉子板受損情形來看,鈑金是由車子後 方往前方擠壓(相片中黃銘建所駕紅色汽車的紅色漆痕也由 後往前逐漸變細),顯見當時黃銘建車速較快,確實是在超 車的狀態。另外右前方保險桿因為被由後往前擦撞,右前保 險桿遭到往前推擠,因此右保險桿是往前、往外翻,如果是 黃銘建所說的「被告在迴轉中,他閃避不及撞上」的話,那 麼右前保險桿應該是被撞凹,而不是往外、往前翻,更加證 明黃銘建當時確實在超車。
3.至於黃銘建所辯當時的時速只有60公里云云,惟發生車禍後 ,被告問黃銘建當時車速時,黃銘建在案發現場曾經回答說 :「大概開60到80而已。」;其事後改稱:「時速約60公里 」;於另案99年他字第762 號偵查中,又改稱:「時速約60 至70公里」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算採 信黃銘建之時速為60、70公里,仍超過該處速限30公里至少 兩倍以上之速度行駛。而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是在迴轉未完
成時,遭黃銘建撞擊,惟黃銘建也在偵查中證稱:「他看到 被告的車輛時,被告的車已經在北上車道了」等語,被告的 車子既然已經在北上車道上,顯見被告已經迴轉完成,而不 是在迴轉中被撞擊,覆議委員會的認定顯然有誤。又黃銘建 亦辯稱看到被告的車輛時,只有十公尺,但是現場道路平直 ,視線良好,絕不可能在十公尺前才看到,黃銘建早就發現 被告的車子,依經驗法則來判斷,在直線行駛時,如果發現 前方有車輛,通常的作法會先踩煞車,而不是繼續高速接近 前車,再從右邊閃車,如果繼續高速接近,完全不踩煞車的 話,那麼用意只有一個,就是嫌前方車車速太慢,想要直接 從右側超車。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花蓮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定:「黃銘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於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也有迴轉 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二過失, 惟被告確實已看清前後,確認沒有來車後,才迴轉,被告在 迴轉至北上車道後,並已在直線行駛的狀態下,才被撞擊, 本案顯係黃銘建為了超車,從機車道上違規超車,才會造成 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另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一、被告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 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銘建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覆議結果仍忽略以下幾點:1.覆 議結果誤認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然查案發地點為施工路 段,時速限制只有30公里;2.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3.施工路段禁止超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4.覆議結果誤認被證1相片5之輪胎痕為被告所留下 ,然現場所遺留下的輪胎痕是兩輪一組的重型車輛所遺留的 胎痕,被告車輛輪距寬度僅1.47公尺,與現場輪距1.69公尺 不符,最重要的是它的方向是逆時鐘方向(由北往南),但 被告的迴轉方向是順時鐘方向(由南往北),方向完全相反 ,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竟誤認這是被告的胎 痕,因此判斷當時被告尚在迴轉狀態。如果上開輪胎痕是被 告所留下的,那麼被告的車子是在迴轉到一半時被撞擊,應 該會翻覆,而且右側車身應該會嚴重毀損,竟然都沒有受損 ,因此,覆議結果及中央警察大學顯然有誤認上開情事;5.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6.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7.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或 變換燈光提醒前車讓車,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燈光允 讓後,始得超越。因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 會員及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意見即非百分之百正確而不容質
疑,且沒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故仍請審酌卷內事證後,酌定 雙方是否有過失以及過失比例分擔。
(五)綜上述,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從右側超車才會造成車禍,而當 時被告的迴轉行為已經完成,已呈直線行駛狀態,會發生車 禍,是因為黃銘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速,又從被告的右 側超車,才會造成本件車禍,因此,與被告的迴轉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本件原告係肇事者黃銘建 之親戚,其將系爭車輛借予黃銘建,因黃銘建之重大過失, 而造成本件車禍,原告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亦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第217條,原告李美華自應承擔黃銘建之過失, 並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支出修 車費、計程車資、醫療費共計41,654元,就此被告主張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禮讓直行 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迴轉,適有訴外人黃銘建駕駛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擦 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與黃銘建所駕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惟辯稱其已依規定注意左右來車,確定無車輛後始行迴轉, 因黃銘建超速行駛、未依規定駕駛並欲由機車道超車才導致 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右前側而翻覆,肇事責任不在伊,故伊不 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當地天候良好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吉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可憑(參本院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6 6 號刑事偵查案卷),是依車禍發生時之路況,並無任何妨 礙被告駕車之視線等情應可認定。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規定甚明,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小心注意駕車迴車,而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致訴外人黃銘建所駕系 爭車輛追撞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側,原告之系爭車輛則 因而翻覆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稱:「吳豐仕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施工路 段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黃
銘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後經黃銘建提出覆議,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仍認被告吳豐仕駕駛自小客 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銘 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99年6月11日之鑑定意見書及99年7月23日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頁13至18),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 生而毀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等待迴轉前已清楚確認無來車後才迴車,且 當時車輛迴轉完成並已轉正,係黃銘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由右側車道超車,擦撞原告右前側車頭而失控翻覆 ,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然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 ,事故地點道路筆直,車道尚稱寬廣無障礙物,若如被告所 言其當時確定對向無來車後始迴車,並已轉正直行,黃銘建 係屬後至之車輛,欲從被告右側超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 告車輛損害部位應為右側車身而非車前輪胎,但依車損照片 顯示,被告車輛主要為右前車頭、右前側葉子板及右輪毀損 ,側身車門並無受損,原告之系爭車輛則為左前車頭毀損, 此車毀情形應可研判被告車輛迴轉至北上車道尚未完全轉正 而於右前車頭突出靠近右側車道時,遭後方黃銘建駛至之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且因黃銘建高速行駛之結果致系爭車 輛往前翻覆,益證車禍發生與被告迴轉行為及黃銘建之超速 行駛有關。是被告既屬迴轉車輛,本應看清來車並禮讓直行 車先行,其疏未注意導致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自難認其無 過失。另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傷害案件中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再行鑑定,據鑑定人陳高村副教 授依事故現場跡證、被告及黃銘建之供述等,對事故現場重 建並做出鑑定結果如下:「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事故發 生時甲車駕駛人吳豐仕駕駛0772-TP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在中山路五段南向車道,在行經壽農路口號,因故將甲車靠 右行駛至南下機慢車道邊線進行迴車,而乙車駕駛人黃銘建 駕駛7285-SN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路五段北向車道,與受 甲車迴車行為影響,緊急向右駛出車道閃避,並採緊急剎車 向左拉回,在向左進入車道時左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前輪及附 近葉子板,除雙方造成車損外,也造成乙車翻覆。其肇事原 因與責任區分如下:一、甲車駕駛人吳豐仕駕駛0772-TP號 自用小客貨車迴車前,未充分注意看清北向車道有無來車,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引發事故為肇事主因。二、乙車駕駛人黃 銘建駕駛72 85-SN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遇甲車迴車向右閃避失控撞及甲車為次要因素。」等語 (參本院卷頁98至114),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負有過失, 而黃銘建之超速則造成車輛翻覆之結果。至被告雖指摘上開 鑑定報告就施工路段限速認定、現場遺留之胎痕等有誤,惟 本院並非全然僅憑鑑定意見做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尚綜 合其他事證加以審酌適用,被告所提之爭議並無礙本院就本 件車禍過失責任與肇事因素之判斷,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認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已無修理之價值,而該自小客 車係以478,000 元之金額購入,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 額,並提出購買汽車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參卷頁19),查 系爭車輛因高速行駛中撞擊而翻覆,經本院囑託花蓮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殘餘價值僅剩2 萬元(參卷頁 11、84),自堪信該車已無法修復或修復所費甚遽而無修理 價值,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系爭車 輛係97年2 月29日出廠,至99年3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年又6日之期間,車輛既經使用,自有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個月計 ;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原告購入系 爭車輛價額為478,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93,531 元【計算式:①478,000×0.369=176,382,②(478,000- 176,382)×0.369=111,297,③(478,000-176,382-111 ,297)×0.369×1/12=5,852 ,①+②+③=293,531(小
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系爭車輛於車禍 發生時之價額應為184,469 元【計算式:478,000-293,531 =184,469】;又系爭車輛後經鑑定後尚存殘餘價值2萬元, 故系爭車輛因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64,469元(計算式:1 84,469-20,000=164,469)。(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 220.6 公里處,固因迴轉時疏未看清來往車輛,未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惟訴外人黃銘建因超速行駛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屬有過失;而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伊借給黃銘建作為代步工具,伊仍為實 際車主云云,然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 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 要件。查訴外人黃銘建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過 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你車子有改裝什麼東西?)方 向盤沒有改,我有換比較小的方向盤,輪胎、煞車卡前是原 廠的,拉桿是另外裝的。」等語(參該案卷100年5月20日審 判筆錄),若依原告所言其僅係借予黃銘建代步使用,何有 可能任由他人變更車體零件改裝,是依常情判斷及系爭車輛 占有使用之外觀,系爭車輛應為黃銘建所有,倘系爭車輛為 原告實質所有,其非不得就黃銘健過失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而填補損害,是基於公平原則,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本院審酌花蓮縣吉安分局就系爭事故所附相關資料及臺灣 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 通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肇事原因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及60%,應屬適當。基於前述,原 告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所減少價額164,469 元,經過失相抵 ,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98,681元【計算式:164,469×6 0%=98,6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縱認其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惟黃銘建超速駕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因此 支出修車費、計程車資、醫療費等共計41,654元,原告將車 輛借予黃銘建使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並主張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惟被告所主張之修車費、計程車資 、醫療費用等,乃肇因於訴外人黃銘建駕駛行為所致,被告
自應向侵權行為人黃建銘另訴請求,本件原告既非侵權行為 人,而黃銘建也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 條與黃銘建負同一責任,亦無從於本案主張抵銷 ,故其所為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6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裁判費5,180元、囑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000 元,合為9,18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