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26號
KSDV,99,重訴,326,2012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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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方紹任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黃良駒
      黃威欽
      黃福順
      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第一至三人訴訟代理人及上一人.
      欒淑芬
被   告 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貞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被   告 呂志龍
      謝武祥
      周玉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方紹任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 5 條及第178 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原告出生於民國81年1 月4 日,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2 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時尚未成年 ,原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其嗣後業已成年,原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因其選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雖非當然停止,然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 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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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璋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