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黃貞雄
黃聰治
黃聰明
被 上訴人 李國銘
李日暢原名李健岳.
湯吳鳳
方榮坤
李麗琴
黃翠霞
黃洪不
黃孫秀霞
李武隆
李康美月
李泳中
周李瑞玉
鄭李菊
李敏雄
李張寶秀
吳麗鳳
吳麗玲
吳順興
吳麗珠
吳順雄
李美雅
李美慧
李富娟
蔡李富美
李淑琴
李淑貞
簡李梅
李淑蓮
李王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2 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定已於同年3 月1 日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