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37號
KSDV,99,訴,1737,2012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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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周韋志
      王金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中
被   告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盟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韋志新臺幣拾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韋志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點二、原告王金菊及原告周建中各負擔百分之四點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韋志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周韋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 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天保應分別賠償原告周建中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陳天保應共同給付原 告3 人12,885元,及自本院民國99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及



利息,並撤回對陳天保之訴訟,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周韋志967,238 元、給付周建中50,000元、給付原告王金菊 50,0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 第237 頁)。又崑郡建設及陳天保均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告,由周建中 變更為周韋志,及王金菊變更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節,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237 頁) ,並同意原告撤回對陳天保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 237 頁);而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減少,則屬聲明之擴張 減縮,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及聲明之 擴張減縮,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周韋志於95年12月22日以3,618,000 元,向被告 購入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前為高雄縣鳥松鄉,以下均同)鳳 松段第610 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7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建築 瑕疵,系爭房屋之後方圍牆占用訴外人黃俊綾王晴琡所有 同段第610 之13地號土地(下稱610 之13地號土地)部分土 地,致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後,遭黃俊綾王晴琡訴請拆除 系爭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A 及附件照片所示第一格至第五格 全部圍牆(下稱編號A 圍牆)、附圖編號B 及附件照片所示 圍牆(下稱編號B 圍牆)第五格以上部分,並經本院98 年 度簡上字第172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 命原告拆除,並經系爭裁定命周韋志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9,605 元確定在案。是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就 越界建築部分,其權利顯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周韋志因遭黃俊綾王晴琡訴請拆屋還地,致須 拆除系爭房屋後方越界圍牆,因而支出拆除圍牆之土木工程 費用333,100 元、系爭事件之執行費用115,914 元及訴訟費 用9,605 元,是周韋志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為458,619 元。 再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51條規定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周韋志就財產所 受損害部分,應得請求917,238 元(458,619 元×2 )。此 外,原告3 人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後方牆壁因 越界建築,致須部分拆除,造成原告3 人2 個月間無法正常 使用居住之處所,已對原告3 人之自由有所侵害;且拆除牆 壁施工2 個月期間,煙塵及敲打噪音瀰漫屋內,均對原告3 人之健康有所妨礙,原告3 人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雖係被告所興建, 然該部分圍牆本即位在黃俊綾王晴琡所有之610 之13地號 土地內,屬彼2 人所有,並無越界建築之可言。又編號A 圍 牆第四格以下部分縱占用610 之13地號土地,然編號A 圍牆 第五格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部分,乃周韋志自行委託訴外人 李泉億所興建,並非被告興建,是被告既無違法興築圍牆情 事,即與原告遭黃俊綾王晴琡訴請拆除圍牆乙事無涉,被 告對原告自不負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符 合設計規範,並無安全上之欠缺,自無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 ,亦無須依同法第51條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另被告縱須對周 韋志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限於拆除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 部分之工程費用,並不包括編號A 圍牆第五格及編號B 圍牆 第五格之拆除及重建費用,而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 僅占全部應拆除圍牆長度之1/5 ,故被告應負擔之拆除費用 ,僅為附表編號二㈡RC牆打除工程及㈢切牆、鑽孔、洗孔工 程費用總額74,100之1/ 5,即14,820元。此外,周韋志遭請 求之執行費用應係105,914 元,並非115,914 元,且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後,周韋志本應自動履行拆除義務,其因未自動 履行,始有執行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應由周韋 志自行負擔;至訴訟費用9,605 元,則係因周韋志同意周建 中違建因而衍生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無涉。末 者,越界建築及拆除圍牆純屬財產權之爭議,與人格權無關 ,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㈠周韋志以其名義於95年12月22日向陳天保購買系爭土地,並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地附連之圍牆,部分係設置於黃俊綾王晴琡所有之 610 之13地號土地上。
㈢系爭事件判決周韋志應拆除編號A 圍牆、編號B 圍牆第五格 以上部分,並將上開圍牆占用之土地返還黃俊綾王晴琡。 ㈣系爭裁定命周韋志負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9,605 元,命周建 中及王金菊負擔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280 元。五、本件兩造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原告 以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地後方圍牆越界建築占用鄰地,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屋其後方圍牆,越界占用61 0 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0.12平方公尺)及編號B (0.45平方公尺)所示,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編號A 圍牆、編號B 圍牆第五格部分,確有占用如附圖編號 A 及編號B 所示之610 之13地號土地:
查,參諸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之一層平面第二次變更設計 竣工圖(下稱竣工圖,見系爭事件卷第11頁、第85頁),可 知系爭房屋(竣工圖房屋編號為B6)後方圍牆,均應坐落在 系爭土地內,而與坐落610 之13地號土地內,竣工圖編號D3 房屋(原為黃俊綾王晴琡所有)之左側圍牆相鄰接,換言 之,編號A 圍牆本不應坐落在610 之13地號土地上,610 之 13地號土地上並未規劃建築編號A 圍牆。再參以編號A 圍牆 占用610 之13地號土地0.12平方公尺,編號B 圍牆占用610 之13地號土地0.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 到場勘驗屬實,並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有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辯稱編 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原即坐落在610 之13地號土地內 ,為黃俊綾王晴琡所有,並未占用610 之13地號土地云云 ,並不可採。
㈡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係被告興建;編號A 圍牆第五 格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以上部分,則係周建中委託李泉億所 興建:
查,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為被告興建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288 頁),堪予認定。又 周建中自承編號A 圍牆第五格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以上部分 ,係其委託李泉億所加蓋乙節(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 李泉億於本院勘驗時到場陳述:伊係幫周建中增建第五格圍 牆,且增建圍牆之事,伊均係與周建中接洽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足認編號A 圍牆第五格及編號 B 圍牆第五格部分,均係周建中委託李泉億所增建,並非被 告興建。
㈢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占 用610 之13地號土地0.12平方公尺,應屬不完全給付: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查,衡諸交易常情,房屋 就坐落之土地具有正當使用權源,不受他人訴請拆除,相較 於房屋可供日常生活起居更形重要,應認房屋結構及附連圍



牆之完整性,為房屋買賣之債務本旨,是被告興建並出售予 原告之系爭房屋,其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越界占用 610 之13地號土地,而不具正當使用坐落土地之權源,致遭 人訴請拆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則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後方圍牆遭黃俊綾王晴琡訴請拆除之部分 ,為編號A 圍牆全部(第一格至第五格)及編號B 圍牆第五 格部分,而遭拆除之圍牆為被告興建者,僅為編號A 圍牆第 四格以下部分,至於編號A 圍牆第五格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 部分,則為周建中委託李泉億興建,並非被告所興建。準此 ,周韋志縱因被告興建並交付之系爭房屋後方圍牆遭訴請拆 除,致受有損害,然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者,自僅限於因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所衍生之損 害。倘係因周建中委請李泉億興建之第五格圍牆(即編號A 圍牆第五格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所導致之損害,即不能認 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有因果關係。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准許,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周韋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拆除圍牆之土木工程費用333,100 元:
周韋志為拆除編號A 圍牆全部、編號B 圍牆第五格部分,致 支出333,100 元乙節,有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及發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77 頁) ,並經該公司負責人宋耀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固堪認定。然周建中委託李泉億增建如附件照片所示 之第五格圍牆(含編號A 圍牆第五格及編號B 第五格部分) 前,系爭房屋後方圍牆內寬約90公分之系爭土地,原係供設 置陰井之用,並未蓋有屋頂之事實,有上開竣工圖在卷可憑 ;且原告自承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始加蓋如附件照片所示



之第五格圍牆(含編號A 圍牆第五格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可知周建中係委請李泉億 於竣工圖上原供設置陰井使用之系爭土地上方,加蓋第五格 圍牆作為天花板,而擅自將設置陰井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室內 空間使用。是以,倘周建中未委請李泉億增建第五格圍牆, 則縱令黃俊綾王晴琡訴請拆除被告越界建築之編號A 圍牆 第四格以下部分,應無先行於系爭房屋內另砌一道牆或施作 支撐工程,以防止第五格圍牆塌陷之必要。準此,附表編號 一土木結構補強費用82,000元、編號二㈠支撐工程費用10,0 00元,既係因周建中委託他人增建第五格圍牆,始須支出之 費用,即非屬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越界建築所生之損 害,核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附表編號四編號㈠內裝拆除、㈡窗戶工程、㈢油漆工程及㈤ 水電工程費用,係為在系爭房屋內先砌一道牆,防止第五格 圍牆塌陷,故須將原有之內部裝潢及裝設之窗戶拆除,待砌 牆完成後,再施作油漆、水電工程,並重新設置窗戶,以還 原內部裝潢等情,業據施工拆除圍牆之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宋耀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 ,足見上開施工項目,亦係因周建中委請李泉億加蓋如照片 所示之第五格圍牆所衍生之損害,核與被告越界建築之圍牆 (即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附表四編號㈣室內裝 修復原工程60,000元,由其施工項目名稱觀之,既係復原系 爭房屋室內之裝修,本應與被告越界建築之圍牆無關,然拆 除如編號A 圍牆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後,修復圍牆外觀之費 用,係包含於附表四編號㈣室內裝修復原工程內,並未單獨 計價乙節,亦經宋耀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 ),是圍牆拆除後之牆面復舊費用,既未單獨列計價項目, 則本院審諸系爭房屋後方圍牆本為洗石子牆面,並參酌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實際前往系爭房屋,鑑定拆除圍牆所須費 用,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而其中「牆洗石子(水泥本色)9, 463 元」乙項(見本院卷第268 頁),即應係圍牆拆除後, 將拆除牆面恢復為原來洗石子牆面之費用,在別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拆除編號A 圍牆及編號B 圍 牆第五格後,恢復牆面舊觀之費用為9,463 元。準此,附表 四編號㈣室內裝修復原工程其餘50,537元(60,000元-9,46 3 元),應即屬其他室內裝修復原之費用,而與被告無關。 ③附表編號二㈡RC牆打除工程18,000元、㈢切牆、鑽孔、洗孔 工程46,100元,係拆除如編號A 圍牆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之 費用;附表編號三防水工程15,000元,則係拆如圍牆後,施



作之防水工程,亦經宋耀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均堪係拆除編號A 圍牆及編號B 圍牆第五 格之必要費用。
④附表編號五廢棄物清理費用35,000元:就拆除編號A 圍牆及 編號B 圍牆第五格部分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宋耀光並未單獨 計價,而係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一併計 價,是本院認關於拆除前揭圍牆所需之廢棄物清理費用,應 按拆除圍牆之工程金額,與全部工程金額之比例予以計算。 又與拆除編號A 圍牆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部分有關之工程費 用,為附表編號二㈡RC牆打除工程18,000元、㈢切牆、鑽孔 、洗孔工程46,100元、附表編號三外牆防水工程15,000元及 附表四編號㈣室內裝修復原工程中之9,463 元(牆面復舊費 用),共88,563元;其餘工程項目金額則為209,537 元(不 含棄物清理費用35,000元),依此計算,屬於拆除編號A 圍 牆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之廢棄物清理費用,應為14,793元( 35,000元×【88,563元/209,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承上所述,拆除編號A 圍牆及編號B 圍牆第五格之工程費用 ,共計為103,356 元(14,793元+88,563元)。又編號A 圍 牆占用之面積為0.12平方公尺、編號B 圍牆占用之面積為0. 45平方公尺,而系爭圍牆每格高度均相同,第五格高度為系 爭圍牆總高度之1/5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8 頁),是被告興建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僅占全體 遭訴請拆除圍牆(即編號A 圍牆、編號B 圍牆第五格)之45 .7% (計算式:【0.12平方公尺×4 格】÷【《0.12平方公 尺×5 格》+《0.45平方公尺×1 格》】=45.7% ,小數點 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準此,周韋志固因遭訴請拆除圍牆 ,而受有103,356 元工程費用之支出,然僅其中之45.7% , 即47,234元(103,356 元×45.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係因被告興建之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所生 之損害,被告自僅於47,234元工程費用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
周韋志遭請求之執行費用115,914 元及訴訟費用9,605 元: 周韋志因系爭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為105,914 元,包含地政 複丈費800 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70,000元、高雄鑽孔工 程公司會勘及預備切割相關費用35,000元,有系爭裁定影本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是周韋志主張 其遭請求之執行費用係115,914 元,尚有誤會。又被告固辯 稱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係因原告不自行拆除,始有鑑定費 用之支出,此屬原告故意之不作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 訴訟費用係周建中之違建行為被訴所產生之費用,與被告無



關云云。然周韋志遭請求之執行費用105,914 元及訴訟費用 9,605 元,既係因被告興建並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其後 方圍牆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遭黃俊綾、王晴椒訴請拆除始 發生,倘系爭房屋後方圍牆並未越界,原告當無被訴並支付 上開費用之可能,應認原告自被訴時起,迄強制執行完畢止 ,因被告越界建築圍牆所支出之訴訟上費用(含訴訟費用及 強制執行費用),均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 並不可採。惟周韋志遭訴請拆除之圍牆,為被告所興建比例 者,僅占其中45.7% ,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比例亦僅為45.7% ,故就此部分周韋志僅得請求52,792元 (計算式:【105,914 元+9,605 元】×45.7% ),逾此金 額,即非有據。
⑶原告3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之1 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興建並出售予 周韋志之系爭房屋,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縱有越界建 築,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事後遭他人訴請 拆除,惟此所侵害者究僅為周韋志之財產權,而與其人格權 無涉;再者,系爭房屋為周韋志所有,周建中王金菊亦非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債權人,是原告3 人以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已難認有據。何況,原告3 人就彼等 自由及健康等人格權受有損害乙節,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3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自不可採。
周韋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分別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所明定。是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 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



要件。而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 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 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始得依消保法第7 條規 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 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 ,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所生「損害」,及兩者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 ②本件周韋志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無非係以系爭房 屋後方圍牆有越界建築情事為據。又被告為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辯稱:系爭房屋並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無消保法第7 條及第51條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197 頁)。經查,被告興建並交付 之系爭房屋,其後方圍牆即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固 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越界占用鄰地者僅係圍牆,並非系爭 房屋之建築結構,縱予拆除,亦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 何安全上之危險。何況,系爭房屋後方圍牆占用鄰地之面積 為0.12平方公尺,所須拆除之寬度亦僅為12公分(見本院卷 第260 頁之鑑定標的說明表),益徵越界占用之圍牆縱遭鄰 地所有權人拆請拆除,亦不致損及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之安 全性。參照前開說明,周韋志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房 屋欠缺安全性,則其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⒊末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 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49 及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周韋志雖另 以系爭房屋後方圍牆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主張被告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黃俊綾王晴琡於系爭事件中並非主 張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為彼等所有,或彼等就該部分 圍牆存有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而係認該部分圍牆占用彼等 所有之610 之13地號土地,故請求拆除,是此情核與權利瑕 疵擔保,係保證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主張擁有所有權、 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或其他權利,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認可採。又周韋志於本件 訴訟中曾表明請求權為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見本院卷第見 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且其並非依物之瑕疵請求權 ,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故兩造就原告之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間乙節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周韋志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編號A 圍牆第四格以下部分,遭訴請拆除所受 之損害,共計為100,026 元(47,234元【拆除工程費用】+ 、52,792元【遭請求之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逾此範圍 ,即非有據。
七、從而,周韋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26 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之提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編號│項目 │細項 │單價 │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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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木結構│㈠RC牆(植筋、│55,000元│82,000元 │
│ │補強費用│ 拉力測試) │ │ │
│ │ ├───────┼────┤ │
│ │ │㈡模版工程 │15,000元│ │
│ │ ├───────┼────┤ │
│ │ │㈢1 :3 水泥砂│12,000元│ │
│ │ │ 漿打底 │ │ │




├──┼────┼───────┼────┼─────┤
│二 │外牆鑽孔│㈠支撐工程 │10,000元│74,100元 │
│ │切除費用├───────┼────┤ │
│ │ │㈡RC牆打除工程│18,000元│ │
│ │ ├───────┼────┤ │
│ │ │㈢切牆、鑽孔、│46,100元│ │
│ │ │ 洗孔工程 │ │ │
├──┼────┼───────┼────┼─────┤
│三 │外牆防水│ │15,000元│15,000元 │
│ │工程 │ │ │ │
├──┼────┼───────┼────┼─────┤
│四 │其他雜項│㈠內裝拆除 │15,000元│127,000元 │
│ │工程 ├───────┼────┤ │
│ │ │㈡窗戶拆除 │12,000元│ │
│ │ ├───────┼────┤ │
│ │ │㈢油漆工程 │25,000元│ │
│ │ ├───────┼────┤ │
│ │ │㈣室內裝修復原│60,000元│ │
│ │ ├───────┼────┤ │
│ │ │㈤水電工程 │15,000元│ │
├──┼────┼───────┼────┼─────┤
│五 │廢棄物清│ │35,000元│35,000元 │
│ │理費用 │ │ │ │
├──┴────┴───────┴────┼─────┤
│金額合計 │33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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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