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254號
KSDV,99,家訴,254,201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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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王美月
被   告 王贊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秋明
被   告 王秋明
上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原告王美月與被告王贊榮、訴外人王美惠、吳王秋月均為 被繼承人王吳桃之子女,被繼承人王吳桃於民國97年8 月 28日死亡,原告王美月與被告王贊榮王吳桃之法定繼承 人,又被告王秋明為繼子,無繼承權。是以,原告王美月 與被告王贊榮、訴外人王美惠、吳王秋月王吳桃遺產之 繼承人全體,原告王美月享有4 分之1 應繼分。 ㈡又被繼承人王吳桃於97年5 月7 日出售其名下位於高雄市 路竹區○○段100 號地號之土地,所得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31,705,830元,雖王吳桃與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賣款 訂立財產分配契約,並經公證(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49 0 號公證書),但王吳桃當時因生病而意識呆滯,故所為 財產分配契約及其公證書應屬無效;再者,王吳桃並非向 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故此亦非王吳桃之生前贈與。況且, 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王吳桃於死亡前2 年之存款 應納入遺產計算,故上開土地賣款即應由原告、被告王贊 榮、訴外人王美惠、吳王秋月共同繼承,每人各得4 分之 1 。上開土地賣款扣除被繼承人醫療、喪葬及雜項支出, 剩餘2860萬元,故每人可分得715 萬元。又原告王美月前 已分配270 萬元,因此可請求之金額為445 萬元,遺產執 行人即被告王贊榮王秋明應歸還原告445 萬元。 ㈢另王吳桃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7 筆土地之遺產, 繼承人於王吳桃死後已根據第763 號公證遺囑進行土地分 割,但上開公證遺囑亦屬偽造,應屬無效,原告業已對該 遺囑之公證人提出刑事告訴。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 萬元。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雖要求被告返還遺產,但所請求部分為被繼承人之生



前贈與,並非遺產。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訂立遺囑並經公證 ,被告皆依遺囑內容分配,並無侵犯原告應得部份。 ㈡被繼承人於97年5 月15日所為經公證之遺囑(第489 號) ,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然參照公證人於98年度家上字第 59號事件之證詞,可知公證人於第489 號公證遺囑完成後 ,發覺該遺囑有瑕疵,故另發函王吳桃、兩位見證人重新 作符合法定程序之遺囑,即97年7 月23日所為第763 號公 證遺囑,法院於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已認定上開第 763 號公證遺囑係屬有效。
㈢原告所提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係王吳桃回診時之突發事 件,其他所提出之醫師證明等資料,與王吳桃簽立財產分 配契約書之時間不同,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王吳桃之精神狀 態;至於原告於本案自陳屬於新證據之病歷資料等,係被 繼承人96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住院期間最嚴重之情 形,目的是為誤導法院之判斷。又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 第490 號)為原告親自簽名,此係原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 第1207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所承認。
㈣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王贊榮及訴外人王美惠、吳王秋月王吳桃之 子女,王吳桃於97年8 月28日死亡,上開四人為王吳桃之 法定繼承人。
王吳桃於97年1 年28日間出售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路○ 區○○段地號100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得款 3170萬5830元,扣除仲介費用等,所餘款其中28,705,830 元於97年5 月9 日匯入王吳桃名下位於新光銀行帳戶,於 王吳桃死亡之日即97年8 月28日上開帳戶餘額為11,477元 。
㈢就上開系爭土地買賣所得款項3110萬元,王吳桃於97年5 月15日為分配人,並製有財產分配協議契約書1 份(以下 簡稱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其中同意人有原告、被告2 人、吳王秋月、王美惠等簽名,分配協議內容以分配人財 產3110為分母,分配比例為分配人王吳桃取得3110分之50 0 ,同意人即被告王秋明取得3110分之800 ,同意人吳王 秋月取得3110分之270 ,同意人即原告王美月取得3110分 之27 0,同意人即被告王贊榮取得3110分之1000,同意人 王美惠取得3110分之270 ,並於同日經公證人蕭家正製成 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490 號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以下



簡稱第490 號公證書),原告確有因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 之約定而取得270 萬元。
王吳桃名下所有之土地即高雄市路竹區○○段2 號等共7 筆(以下簡稱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 筆土地),另於97年5 月15日經蕭家正公證人為公證遺囑(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 第489 號,以下簡稱第489 號公證遺囑),立遺囑人為王 吳桃,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王吳桃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 區○○段2 、22地號共2 筆土地,由被告王贊榮繼承2 分 之1 ,原告王美月繼承6 分之1 ,被繼承人王吳桃所有座 落於高雄市路竹區○○段15、114 地號共2 筆土地由被告 王贊榮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桃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 ○段15-1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吳王秋月單獨繼承,被繼承人 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竹區○○段15-2地號土地由原告王美 月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竹區○○段15 -3地號土地由繼承人王美惠單獨繼承。
㈤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 筆土地,另於97年7 月23日經蕭家正 公證人為公證遺囑(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763 號,以下 簡稱第763 號公證書),立遺囑人、遺囑內容均與上開第 489 號公證遺囑之內容相同。
王吳桃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王贊榮及訴外人王美惠、吳 王秋月於王吳桃死亡後,業就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 筆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上開遺囑內容為分割登記。
㈦被繼承人王吳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 核其遺產內容為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 筆土地及死亡前2 年 內各贈與現金100 萬元予王偉全王舜平
㈧原告就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對被告2 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 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審理,判決原告敗訴 並確定。
㈨原告對被告2 人就第489 號公證遺囑、系爭財產分配契約 書提出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訴,經本院以98年度家 訴字第79號審理,於98年7 月23日判決原告敗訴,復經原 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 審理,於99年2 月11日判決,判決理由認王吳桃未在公證 人、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不符法定方式而第489 號公證 遺囑無效,又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為有效,並於99年3 月 22日判決確定。
㈩原告對被告2 人就第763 號公證遺囑提出撤銷公證遺囑之 訴,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審理,判決原告敗訴, 復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 第64號審理,於100 年4 月20日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



王吳桃於97年7 月23日意識清楚,確有於公證人面前為 口述遺囑,故第763 號公證遺囑為有效。原告雖對上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 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
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99年度家 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90 號公證書、第489 號公 證遺囑、第763 號公證遺囑、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被繼 承人王吳桃新光銀行對帳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各 1 份、戶籍謄本3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8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8 頁至第184 頁、第198 頁至第211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 並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王吳桃之遺產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王吳桃生前處 分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
㈡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第490 號公證書及第763 號公證遺 囑是否有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王吳桃之遺產即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 筆土地,不 包括王吳桃生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
⒈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 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2 年度上字第15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吳桃生前出售系 爭土地,並就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另定有系爭財產分配 契約書,則王吳桃既將所得買賣價金之部分分給兩造及 其他子女,其性質即屬贈與(另原告爭執系爭財產分配 契約書之有效與否,詳本院判斷㈡所示)。至王吳桃上 開生前贈與是否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此僅係行政上 稅金繳納與否之問題,不影響王吳桃贈與之真意及事實 。是原告以王吳桃未申報贈與稅,推認王吳桃無贈與之 意思等節,應屬無據。
⒉又按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



為其所得遺產。」。然查,被繼承人王吳桃係於97年8 月28日死亡,而該條文係於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增 修條文,又立法者於增訂該條文時並無回溯適用之明文 ,此觀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明。本件繼承事件 係於98年6 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發生,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即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之1 條之規定。又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第4 點之說明可知,該 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 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 繼財產之計算。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王吳桃生前贈 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繼承人等範圍應列入遺產云云, 為無理由。
⒊綜上,王吳桃之財產亦無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計入應繼遺產之情形,則王吳桃之應繼財產 即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 筆土地。
㈡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第490 號公證書及第763 號公證遺 囑係屬有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原告認其係遭脅迫而在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上簽名 ,因而訴請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敗訴確定;又原告 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履行而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7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審理, 原告對於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係屬有效並不爭執,本院 則認原告請求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再者,原告 認王吳桃意識不清,有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等情 形,提起撤銷第763 號公證遺囑等訴訟,經本院判決敗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㈧㈨㈩)。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原 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於本件雖提出王吳



桃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出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但僅能證明王吳桃於就醫當時之生理 狀況,均不能證明王吳桃於97年5 月15日為系爭財產分 配契約書或97年7 月23日為第763 號公證遺囑之意識情 形。再者,原告既未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 信原則。原告仍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病歷、證人筆 錄等資料,辯稱王吳桃意識不清,被告、公證人偽造公 證遺囑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並非王吳桃之應繼遺產,業如前述 ,是原告以上開買賣價款為王吳桃之遺產,扣除因系爭 財產分配契約書所取得之270 萬元,據此計算其可因繼 承所得之財產,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 ,而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此觀民法第1138條 第1 款、第1223條第1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被告王贊 榮及訴外人王美惠、吳王秋月王吳桃之子女,原告、 被告王贊榮王吳桃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特留分各為8 分之1 。
⒊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而特留分係繼承 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不 得以遺贈或遺囑指定應繼分等方式,減損或剝奪繼承人 此部分之權利,然就特留分以外之遺產,基於遺囑人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仍得由遺囑人為自由處分,且 一經遺囑人為處分之表示後,該部分即脫離繼承人得繼 承之範圍,繼承人就該部分自不得主張其繼承權利。經 查:王吳桃之遺產為系爭王吳桃所有之7 筆土地,王吳 桃已就其遺產訂有遺囑,並經公證即第763 號公證遺囑 ,依該公證遺囑內容,其中王吳桃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 竹區○○段2 、22地號共2 筆土地,由原告繼承6 分之 1 ,王吳桃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竹區○○段15-2地號土 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另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遺 產核定價額計算結果,該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自屬有效。
⒋此外,王吳桃並無為遺贈之行為,原告之繼承權亦無遭 受侵害;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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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