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92號
KSDV,98,訴,392,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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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邱芳男
      陳美夙
      董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修宏
被   告 林敬傑
      楊淑媛
      李能樹
上列三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碧忠
被   告 林傑
      傅蒙恩
      潘靜芳
      李孫幸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王稜翔
被   告 林珮騏
訴訟代理人 任修宏
被   告 曾光松
      陳玉珍
      林溪祥
      黃鶯鶯
      吳翠芬
      方玉燕
      林麗霞
      黃亮綱
訴訟代理人 任修宏
被   告 杜燕珠
      李瑩
      藍偉麗
      林瑞泰
      成奕璇
訴訟代理人 任修宏
被   告 劉怡伶
      嵇正心
      潘柏叡
      李冠瑩
      顏慎
      嵇何月雲
      莊道政
      郭澤寬
      黃馨慧
      戴郁芬
      劉福居
      駱慈慧
上列三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陳亮玲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54 號11樓
           居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村菁寮77號
      呂雨青  住高雄市○○區○○路35號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二段76巷11號2
           樓
      宇麗華  住高雄市○○區鎮○街27號3 樓
      周金榜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28號
      林春葉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23 號
      周林桂枝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28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修宏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
被   告 黃蘇鳳月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5樓之4
      邱明正  住臺中市○區○○路221 巷1 號
      邱江喜久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10樓之4
      陳米足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修德巷6 號
      杜丁福  住高雄市○○區○○路24巷37號
      陳秀琴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88號之2
      周勇利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137 巷9 號
           5樓
      鄭西田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13 號13樓
      李品璇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6 樓之2
      曾碧玲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122巷42號
           居臺北市○○區○○路四段205 號9 樓
      施忠誠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4樓之5
      張美慧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14巷15號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11樓之2
      謝麗華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10樓之2
      李秀香  住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修德巷6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敬傑楊淑媛李能樹林碧忠黃蘇鳳月、邱 明正、邱江喜久陳米足杜丁福陳秀琴周勇利、鄭西 田、李品璇曾碧玲施忠誠張美慧謝麗華李秀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碧 忠、林敬傑楊淑媛李能樹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芳男新臺 幣(下同)180,581 元、原告陳美夙135,435 元、原告董 慈娥225,7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嗣於98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並於98年3 月31日追加林傑、陳民鍵、傅蒙恩潘靜芳謝伯聰李孫幸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林珮騏曾光松陳玉珍黃蘇鳳月林溪祥邱明正黃鶯鶯吳翠芬陳亮玲方玉燕、邱 江喜久、林麗霞黃亮綱呂雨青陳米足杜燕珠、李 瑩、杜丁福藍偉麗林瑞泰成奕璇劉怡玲陳秀琴宇麗華嵇正心潘柏叡周勇利李冠瑩顏慎、嵇 何秀雲鄭西田李品璇莊道政郭澤寬曾碧玲、周 金榜、黃馨慧戴郁芬劉福居駱慈慧為被告。(三)原告再於98年4 月6 日追加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98年5 月21日追加施忠誠張美慧謝麗華林春葉、周 林桂枝李秀香為被告,並於99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



撤回對被告陳民鍵、謝伯聰之告訴(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 )。
(四)原告復於100 年10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 ①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分別給付邱芳男276,477 元、董 慈娥345,269 元、陳美夙207,181 元;②長青大廈管理委 員會應自100 年9 月7 日起按月分別給付邱芳男3,840 元 、董慈娥4,780 元、陳美夙2,869 元。⑵備位聲明:林碧 忠、林敬傑楊淑媛李能樹林傑施忠誠傅蒙恩潘靜芳、李孫辛、張美慧謝麗華林春葉、嘉成公司、 林珮祺曾光松陳玉珍黃蘇鳳月林溪祥邱明正黃鶯鶯吳翠芬陳亮玲方玉燕邱江喜久林麗霞黃亮綱呂雨青陳米足杜燕珠李瑩杜丁福、藍偉 麗、林瑞泰成奕璇劉怡玲陳秀琴宇麗華嵇正心潘柏叡周勇利李冠瑩顏慎、嵇何秀雲鄭西田李品璇莊道政郭澤寬曾碧玲周金榜周林桂枝黃馨慧戴郁芬劉福居李秀香駱慈慧,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按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除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外)為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 區○○○路215 號長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為該大 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分 別為邱芳男12分之4 、董慈娥12分之5 、陳美夙12分之3 。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將該大廈之公共設施,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 之樓梯(占用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B 之樓梯間(占用面積9. 98 平方公尺)、編號C 之電梯坑 及管道間(占用面積9.10平方公尺)、編號E 之發電機( 占用面積18.67 平方公尺)、編號F 之電箱(占用面積1. 89平方公尺)、編號G 之消防馬達(占用面積6.53平方公 尺)、編號H 之消防水池孔(占用面積0.90平方公尺)、 編號K 之變電室及電表牆(占用面積50 .81平方公尺)、 編號L1之表前電箱3 只(占用面積4.91平方公尺)、編號 L2之電表裝設(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等設施(下稱系 爭設施)設置於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內,致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之損害。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6 日起 ,依長青大廈坐落之高雄市苓雅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一) 先位聲明:⑴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分別給付邱芳男276, 477 元、董慈娥345,269 元、陳美夙207,181 元;⑵長青 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100 年9 月7 日起按月分別給付邱芳 男3,840 元、董慈娥4,780 元、陳美夙2,869 元;⑶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二)備位聲明:林碧忠林敬傑楊淑媛李能樹林傑施忠誠傅蒙恩、潘 靜芳、李孫辛、張美慧謝麗華林春葉、嘉成公司、林 珮祺、曾光松陳玉珍黃蘇鳳月林溪祥邱明正、黃 鶯鶯、吳翠芬陳亮玲方玉燕邱江喜久林麗霞、黃 亮綱、呂雨青陳米足杜燕珠李瑩杜丁福藍偉麗林瑞泰成奕璇劉怡玲陳秀琴宇麗華嵇正心潘柏叡周勇利李冠瑩顏慎、嵇何秀雲鄭西田、李 品璇、莊道政郭澤寬曾碧玲周金榜周林桂枝、黃 馨慧、戴郁芬劉福居李秀香駱慈慧,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長青大廈於68年8 月17日完工交屋後,於68年12月26 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核准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第一次 登記,建號為高雄市苓雅區○○○段9637建號(下稱9637 建號建物);並於同日核准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建物第一 次登記,建號為同段9638建號建物(下稱9638建號建物) 。雖9638建號建物並未包括位於地下室之系爭設施,然系 爭設施如樓梯間、發電機、消防設備等,顯然屬公共設施 無誤,不能僅因主管機關漏未記載即認非屬大樓公共設施 ,且伊為系爭大樓住戶,並未拋棄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設 施,又系爭地下室乃法定之防空避難空間,縱使原告為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惟權利仍應歸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住戶所共有。
(二)又系爭設施固設置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內,然該等設施乃系 爭長青大廈68年間完工時,即由訴外人即起造人皇室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皇室建設公司)裝設於系爭地下室內,並 非被告所設置,亦非被告所能處分。況長青大廈竣工後, 系爭地下室仍為皇室建設公司所有,皇室建設公司既將系 爭設施裝置於系爭地下室內,足見皇室建設公司同意無償 提供系爭地下室之空間,供長青大廈放置系爭設施等公共 設備使用,其與長青大廈地上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 之產權,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三)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樓梯、編號B 之樓梯間、編號 C 之電梯坑及管道間、編號E 之發電機、編號F 之電箱、 編號G 之消防馬達、編號H 之消防水池孔、編號I 之地下 室範圍內車道,均屬長青大廈之公共設施,固占用系爭地 下室面積83.32 平方公尺,惟如附圖編號A 之樓梯、編號 B 之樓梯間、編號I 及J 之連接地下室及地上層之車道亦 屬大樓公共設施,遭原告所占用,面積達111.38平方公尺 ,是原告請求伊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另附圖編號K 之 變電室及電表牆、編號L1之表前電箱等3 只、編號L2之分 戶分電盤,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 有,並非大樓公共設施,是原告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之使用 補償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94年8 月16日經執行法院拍賣取得長青大廈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Bl樓,建號為 高雄市苓雅區○○○段9637號),並於94年11月15完成點 交,為原告共有,各該應有部分分別為邱芳男4/12、董慈 娥5/12、陳美夙3/12,對於原告因拍賣取得之面積即為建 物謄本上記載之面積,兩造不爭執,有系爭地下室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雄調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1 、19頁,本院卷三第2 、135 、213 頁)。(二)系爭地下室現為營業用之停車場,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
(三)被告除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外,均係坐落高雄市苓雅區○ ○○段1154-13 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及其上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占系爭建物 總面積比率如附表一,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52至145 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四)系爭大樓興建時,依當時建築法規,將系爭地下室劃歸單 一建號(高雄市苓雅區○○○段9637建號),且未列為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
(五)兩造對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9 日興法土字第15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即附圖 及附表),均不爭執。
(六)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下室部分,無車道使用權利(見本院卷 三頁第277 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要件包括 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 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設施設置於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內, 占用面積達112.4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E 、F 、G 、H 、K 、L1、L2),致伊就遭占用部分 之土地,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系爭設施既應由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 及維護,則系爭設施既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長 青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受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空間之利益云云 。審以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 設施之責,惟不等同就系爭設施即受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 利益或處分權;此外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 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確實因系爭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內 而受有何種利益,按之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難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除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外)均為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設施既為供長青大廈運作 之公共設施,則系爭設施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 系爭大廈住戶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被 告則抗辯:系爭設施乃大樓起造人皇室建設公司於68年間 興建當時,裝置於地下室,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住戶時,即 與皇室建設公司就系爭設施使用地下室面積部分,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原告係於9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 產權,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設 施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況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於 登記時即獨立登記為9638建號建物,系爭設施亦屬大樓之 公共設施,自應納入9338建號建物內,縱系爭設施位處系 爭地下室(即9637建號建物)內,然非得遽認系爭設施占 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即便系爭設施占用地下室,然附圖



編號K 、L1、L2之設備乃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裝設 ;附圖編號C 、E 、F 、G 、H 部分(占用面積37.09 平 方公尺)固為大廈之公共設施,然編號A 、B 、I 之公共 設施(占用面積46.23 平方公尺),非僅伊所使用,原告 亦有使用;編號J 之地下室範圍外車道(面積為65.15 平 方公尺),則為大廈之公共設施,亦遭原告無權使用,兩 相扣抵,原告無權使用被告編號J 之車道面積,顯高於系 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是原告所請,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固抗辯其與系爭地下室原起造人皇室建設公司間,就 系爭設施使用地下室面積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稱 原告應繼受其前手之地位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空言 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是被告此部 分所言尚非可採。
2.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設施屬大廈之公共設施,而系爭大廈 公共設施於辦理登記時已獨立登記為9638建號建物,雖系 爭設施並未納入9638建號建物內,然此為主管機關登記錯 誤,非謂系爭設施不能納入9638建號建物中,而原告所有 地下室係9637建號建物,二者為獨立建號,難認系爭設施 占用系爭地下室云云,惟本院觀諸卷附之9638建號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三第17頁),係於68年12月26日登記,登記 內容為系爭大樓地面層1 至11層之公共設施,並未包含地 下層之公共設施,是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3.被告另稱附圖編號K 、L1、L2之變電室及電表牆等設備, 係台電公司裝設,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審以電器設備係台 電公司之專用設備,非他人所得裝置;復參以原告自承附 圖編號K 、L1、L2確屬台電公司所有之變電室及電表(見 本院卷一第146 至148 頁);再觀諸現場照片,該等設施 確屬專業電氣設備,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三第373 至384 頁),難認 該等設施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而原告自承就附圖所示編號I 、J 之車道並無使用權(見 本院卷三第277 頁),然主張編號I 部分車道占用系爭地 下室面積,被告就此應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辯以原 告經營地下室停車場,車輛進出系爭地下室均會使用非地 下室範圍內之車道(即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縱系爭設 施占用原告所有地下室部分面積,伊自得據此主張扣抵等 語,本院審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 H 、I 部分,屬長青大廈之公共設施,固占用系爭地下室 面積83.32 平方公尺,被告就此受有利益,然就地下室範



圍內之車道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因原告已將 地下室出租經營,非地下室承租人難以進入,可認編號I 部分之車道已為原告使用,被告就此並未受有利益,應扣 除此部分占用面積;況原告亦無權使用系爭地下室範圍外 之車道(即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65.15 平方公尺) ,亦受有利益等情,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合理。從 而,以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而受有利益之面積為55.62 平 方公尺,而原告無權使用附圖編號J 之車道面積達65.15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主張,並非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長 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分別給付邱芳男276,477 元、董慈娥34 5,26 9元、陳美夙207,181 元;⑵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 100 年9 月7 日起按月分別給付邱芳男3,840 元、董慈娥4, 780 元、陳美夙2,869 元;⑶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二)備位聲明請求:林碧忠林敬傑楊淑媛、李 能樹、林傑施忠誠傅蒙恩潘靜芳、李孫辛、張美慧謝麗華林春葉、嘉成公司、林珮祺曾光松陳玉珍、黃 蘇鳳月林溪祥邱明正黃鶯鶯吳翠芬陳亮玲、方玉 燕、邱江喜久林麗霞黃亮綱呂雨青陳米足杜燕珠李瑩杜丁福藍偉麗林瑞泰成奕璇劉怡玲、陳秀 琴、宇麗華嵇正心潘柏叡周勇利李冠瑩顏慎、嵇 何秀雲鄭西田李品璇莊道政郭澤寬曾碧玲、周金 榜、周林桂枝黃馨慧戴郁芬劉福居李秀香駱慈慧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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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8年度訴字第392 號│
├─┬────────────┬─────────┬─────────┬─────────┤
│ │ │ 原告邱芳男 │ 原告董慈娥 │ 原告陳美夙
│ │ ├────┬────┼────┬────┼────┬────┤
│編│ │被告應一│被告自 │被告應一│被告自 │被告應一│被告自 │
│ │ 被告及其應有部分 │次給付之│100 年9 │次給付之│100 年9 │次給付之│100 年9 │
│號│ │金額 │月7 日起│金額 │月7 日起│金額 │月7 日起│
│ │ │ │應按月給│ │應按月給│ │應按月給│
│ │ │ │付之金額│ │付之金額│ │付之金額│
├─┼────┬───────┼────┼────┼────┼────┼────┼────┤
│1 │邱明正 │ 169/10000│ 5,359│ 75│ 6,699│ 93│ 4,019│ 56│
├─┼────┼───────┼────┼────┼────┼────┼────┼────┤
│2 │傅蒙恩 │ 86/10000│ 2,727│ 38│ 3,409│ 47│ 2,045│ 28│
├─┼────┼───────┼────┼────┼────┼────┼────┼────┤
│3 │周金榜 │ 125/10000│ 3,964│ 55│ 4,955│ 69│ 2,973│ 41│
│ │周林桂枝│ │ │ │ │ │ │ │
├─┼────┼───────┼────┼────┼────┼────┼────┼────┤
│4 │周金榜 │ 140/10000│ 4,439│ 62│ 5,550│ 77│ 3,329│ 46│
├─┼────┼───────┼────┼────┼────┼────┼────┼────┤
│5 │林瑞泰 │ 215/10000│ 6,818│ 95│ 8,522│ 118│ 5,113│ 71│
├─┼────┼───────┼────┼────┼────┼────┼────┼────┤
│6 │嘉成營造│ 109/10000│ 3,456│ 48│ 4,320│ 60│ 2,592│ 36│
│ │公司 │ │ │ │ │ │ │ │
├─┼────┼───────┼────┼────┼────┼────┼────┼────┤
│7 │顏慎 │ 99/10000│ 3,139│ 44│ 3,924│ 55│ 2,354│ 33│
├─┼────┼───────┼────┼────┼────┼────┼────┼────┤
│8 │黃鶯鶯 │ 64/10000│ 2,029│ 28│ 2,536│ 35│ 1,522│ 21│
├─┼────┼───────┼────┼────┼────┼────┼────┼────┤
│9 │黃鶯鶯 │ 108/10000│ 3,424│ 48│ 4,281│ 60│ 2,568│ 36│
├─┼────┼───────┼────┼────┼────┼────┼────┼────┤
│10│方玉燕 │ 107/10000│ 3,393│ 47│ 4,241│ 59│ 2,544│ 35│
├─┼────┼───────┼────┼────┼────┼────┼────┼────┤
│11│林溪祥 │ 125/10000│ 3,964│ 55│ 4,955│ 69│ 2,976│ 41│
├─┼────┼───────┼────┼────┼────┼────┼────┼────┤
│12│邱明正 │ 168/10000│ 5,327│ 74│ 6,659│ 92│ 3,995│ 56│
├─┼────┼───────┼────┼────┼────┼────┼────┼────┤
│13│李孫幸 │ 151/10000│ 4,788│ 67│ 5,985│ 83│ 3,591│ 50│
├─┼────┼───────┼────┼────┼────┼────┼────┼────┤




│14│吳翠芬 │ 65/10000│ 2,061│ 29│ 2,576│ 36│ 1,545│ 21│
├─┼────┼───────┼────┼────┼────┼────┼────┼────┤
│15│李能樹 │ 141/10000│ 4,471│ 62│ 5,589│ 78│ 3,357│ 47│
├─┼────┼───────┼────┼────┼────┼────┼────┼────┤
│16│李能樹 │ 170/10000│ 5,391│ 75│ 6,738│ 94│ 4,048│ 56│
├─┼────┼───────┼────┼────┼────┼────┼────┼────┤
│17│傅蒙恩 │ 121/10000│ 3,837│ 53│ 4,796│ 67│ 2,881│ 40│
├─┼────┼───────┼────┼────┼────┼────┼────┼────┤
│18│施忠誠 │ 65/10000│ 2,061│ 29│ 2,576│ 36│ 1,545│ 21│
├─┼────┼───────┼────┼────┼────┼────┼────┼────┤
│19│施忠誠 │ 151/10000│ 4,794│ 67│ 5,992│ 83│ 3,595│ 50│
├─┼────┼───────┼────┼────┼────┼────┼────┼────┤
│20│施忠誠 │ 71/10000│ 2,254│ 31│ 2,817│ 39│ 1,690│ 23│
├─┼────┼───────┼────┼────┼────┼────┼────┼────┤
│21│施忠誠 │ 113/10000│ 3,587│ 50│ 4,484│ 62│ 2,691│ 37│
├─┼────┼───────┼────┼────┼────┼────┼────┼────┤
│22│李冠瑩 │ 170/10000│ 5,429│ 75│ 6,746│ 94│ 4,048│ 56│
├─┼────┼───────┼────┼────┼────┼────┼────┼────┤
│23│潘靜芳 │ 141/10000│ 4,476│ 62│ 5,595│ 78│ 3,357│ 47│
├─┼────┼───────┼────┼────┼────┼────┼────┼────┤
│24│潘柏叡 │ 113/10000│ 3,587│ 50│ 4,484│ 62│ 2,691│ 37│
├─┼────┼───────┼────┼────┼────┼────┼────┼────┤
│25│潘柏叡 │ 71/10000│ 2,254│ 31│ 2,817│ 39│ 1,690│ 23│
├─┼────┼───────┼────┼────┼────┼────┼────┼────┤
│26│黃蘇鳳月│ 151/10000│ 4,794│ 67│ 5,992│ 83│ 3,595│ 50│
├─┼────┼───────┼────┼────┼────┼────┼────┼────┤
│27│曾碧玲 │ 65/10000│ 2,061│ 29│ 2,576│ 36│ 1,545│ 21│
├─┼────┼───────┼────┼────┼────┼────┼────┼────┤
│28│林敬傑 │ 170/10000│ 5,429│ 75│ 6,746│ 94│ 4,048│ 56│
├─┼────┼───────┼────┼────┼────┼────┼────┼────┤
│29│林敬傑 │ 121/10000│ 3,841│ 53│ 4,802│ 67│ 2,881│ 40│
├─┼────┼───────┼────┼────┼────┼────┼────┼────┤
│30│杜燕珠 │ 141/10000│ 4,476│ 62│ 5,595│ 78│ 3,357│ 47│
├─┼────┼───────┼────┼────┼────┼────┼────┼────┤
│31│陳米足 │ 113/10000│ 3,587│ 50│ 4,484│ 62│ 2,691│ 37│
├─┼────┼───────┼────┼────┼────┼────┼────┼────┤
│32│陳米足 │ 71/10000│ 2,254│ 31│ 2,817│ 39│ 1,690│ 23│
├─┼────┼───────┼────┼────┼────┼────┼────┼────┤
│33│林佩騏 │ 151/10000│ 4,794│ 67│ 5,992│ 83│ 3,595│ 50│
├─┼────┼───────┼────┼────┼────┼────┼────┼────┤




│34│呂雨青 │ 65/10000│ 2,064│ 29│ 2,579│ 36│ 1,548│ 21│
├─┼────┼───────┼────┼────┼────┼────┼────┼────┤
│35│林麗霞 │ 121/10000│ 3,841│ 53│ 4,802│ 67│ 2,881│ 40│
├─┼────┼───────┼────┼────┼────┼────┼────┼────┤
│36│林碧忠 │ 170/10000│ 5,429│ 75│ 6,746│ 94│ 4,048│ 56│
├─┼────┼───────┼────┼────┼────┼────┼────┼────┤
│37│李品璇 │ 141/10000│ 4,476│ 62│ 5,595│ 78│ 3,357│ 47│
├─┼────┼───────┼────┼────┼────┼────┼────┼────┤
│38│李秀香 │ 113/10000│ 3,587│ 50│ 4,484│ 62│ 2,691│ 37│
├─┼────┼───────┼────┼────┼────┼────┼────┼────┤
│39│李秀香 │ 71/10000│ 2,254│ 31│ 2,817│ 39│ 1,690│ 23│
├─┼────┼───────┼────┼────┼────┼────┼────┼────┤
│40│劉福居 │ 151/10000│ 4,794│ 67│ 5,992│ 83│ 3,595│ 50│
├─┼────┼───────┼────┼────┼────┼────┼────┼────┤
│41│劉福居 │ 65/10000│ 2,064│ 29│ 2,579│ 36│ 1,548│ 21│
├─┼────┼───────┼────┼────┼────┼────┼────┼────┤
│42│陳秀琴 │ 121/10000│ 3,841│ 53│ 4,802│ 67│ 2,881│ 40│
├─┼────┼───────┼────┼────┼────┼────┼────┼────┤
│43│稽何月雲│ 170/10000│ 5,429│ 75│ 6,746│ 94│ 4,048│ 56│
├─┼────┼───────┼────┼────┼────┼────┼────┼────┤
│44│周勇利 │ 141/10000│ 4,476│ 62│ 5,595│ 78│ 3,357│ 47│
├─┼────┼───────┼────┼────┼────┼────┼────┼────┤
│45│林傑 │ 113/10000│ 3,587│ 50│ 4,484│ 62│ 2,691│ 37│
├─┼────┼───────┼────┼────┼────┼────┼────┼────┤
│46│陳亮玲 │ 71/10000│ 2,254│ 31│ 2,817│ 39│ 1,690│ 23│
├─┼────┼───────┼────┼────┼────┼────┼────┼────┤
│47│黃馨慧 │ 151/10000│ 4,794│ 67│ 5,992│ 83│ 3,595│ 50│
├─┼────┼───────┼────┼────┼────┼────┼────┼────┤
│48│黃亮綱 │ 65/10000│ 2,064│ 29│ 2,579│ 36│ 1,548│ 21│
├─┼────┼───────┼────┼────┼────┼────┼────┼────┤
│49│鄭西田 │ 121/10000│ 3,841│ 53│ 4,802│ 67│ 2,881│ 40│
├─┼────┼───────┼────┼────┼────┼────┼────┼────┤
│50│杜丁福 │ 170/10000│ 5,429│ 75│ 6,746│ 94│ 4,048│ 56│
├─┼────┼───────┼────┼────┼────┼────┼────┼────┤
│51│駱慈慧 │ 184/10000│ 5,835│ 81│ 7,293│ 101│ 4,381│ 61│
├─┼────┼───────┼────┼────┼────┼────┼────┼────┤
│52│劉怡玲 │ 151/10000│ 4,794│ 67│ 5,992│ 83│ 3,595│ 50│
├─┼────┼───────┼────┼────┼────┼────┼────┼────┤
│53│宇麗華 │ 121/10000│ 3,841│ 53│ 4,802│ 67│ 2,881│ 40│
├─┼────┼───────┼────┼────┼────┼────┼────┼────┤




│54│稽正心 │ 170/10000│ 5,429│ 75│ 6,746│ 94│ 4,048│ 56│
├─┼────┼───────┼────┼────┼────┼────┼────┼────┤
│55│楊淑媛 │ 141/10000│ 4,476│ 62│ 5,595│ 78│ 3,357│ 47│
├─┼────┼───────┼────┼────┼────┼────┼────┼────┤
│56│藍偉麗 │ 113/10000│ 3,587│ 50│ 4,484│ 62│ 2,691│ 37│
├─┼────┼───────┼────┼────┼────┼────┼────┼────┤
│57│藍偉麗 │ 71/10000│ 2,254│ 31│ 2,817│ 39│ 1,690│ 23│
├─┼────┼───────┼────┼────┼────┼────┼────┼────┤
│58│邱江洗久│ 151/10000│ 4,794│ 67│ 5,992│ 83│ 3,595│ 50│
├─┼────┼───────┼────┼────┼────┼────┼────┼────┤
│59│成亦旋 │ 65/10000│ 2,064│ 29│ 2,579│ 36│ 1,548│ 21│
├─┼────┼───────┼────┼────┼────┼────┼────┼────┤
│60│郭澤寬 │ 170/10000│ 5,429│ 75│ 6,746│ 94│ 4,048│ 56│
├─┼────┼───────┼────┼────┼────┼────┼────┼────┤
│61│郭澤寬 │ 121/10000│ 3,841│ 53│ 4,802│ 67│ 2,881│ 40│
├─┼────┼───────┼────┼────┼────┼────┼────┼────┤
│62│謝麗華 │ 141/10000│ 4,476│ 62│ 5,595│ 78│ 3,357│ 47│
├─┼────┼───────┼────┼────┼────┼────┼────┼────┤
│63│陳玉珍 │ 113/10000│ 3,587│ 50│ 4,484│ 62│ 2,691│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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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