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358號
KSDV,101,除,358,2012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美柳
訴訟代理人 洪秀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52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 度司催字第95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101 年2 月4 日為止 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 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360,000元 │97年3月7日 │VC0000000 │ │
│ │東高雄分行 │行東高雄分│ │ │ │ │ │
│ │孫淑蕙 │行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