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賴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紙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遺失所執 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四紙(下稱系爭股票),經向發行公司辦 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61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催 字第96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 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9 月28日送達聲請人後, 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並 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0 0 年度司催字第961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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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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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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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00000-0 │股票 │1 │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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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 │股票 │1 │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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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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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 │股票 │1 │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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