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三號
原 告 煬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勇
被 告 長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彩珠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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