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高建銀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佘志宏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至96年間,陸續向 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王龍寶(業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借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1,208,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經王龍 寶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迨王龍寶於99年12月間,讓與系爭 債權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予原告,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爰依民法第 478 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124 條之規定,擇一判決,聲 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00 元,及自10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及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 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