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謝之綺原名: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124 元,及自民國9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7%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32, 121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利息及違約金則同前),經核與 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正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96 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8 月25日起至 107 年8 月25日止,分240 期,每月1 期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滿1 年後,利息按週年率7.5 % 機動計息,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詎郭正良自9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 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2月28日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 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未受清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 。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述。
三、被告則以:伊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郭正良名下 房屋早於93年間遭即原告聲請拍賣,伊卻遲於100 年間始接 獲原告通知,原告倘提早通知,伊可免除負擔鉅額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郭正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借貸系爭借款 ,並約定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 632,121 元,及自93年12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4.57% 計算之 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929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本即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不論原告是否將郭正良未按 期清償債務之情事通知被告,均不影響被告應依法應負之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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