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1號
KSDV,101,親,1,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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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黃芷瑜
被   告 朱振源
被   告 朱佳珈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佳珈(女,民國96年8月28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黃芷瑜與被告朱振源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妻之受胎期間即從子女出生之日起回溯181 日 起至302 日止,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之子女雖被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自其知悉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 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緣原告與被告朱振 源於民國87年7 月23日結婚,然自原告生下長子朱胤辰後, 原告與被告朱振源即分分合合,未再共同生活,原告於95年 間與鄭明聰結識後相戀,並於96年8 月28日生下被告朱佳珈 ,而原告與被告朱振源係於97年3 月12日離婚,因被告朱佳 珈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朱振源婚姻存續期間,故被告朱 佳珈依法被推定為朱振源之婚生子女,原告於98年12月17日 接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得知 朱佳珈鄭明聰間有親子關係,為此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稱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 第1063條第1、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及行政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為證,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可以排 除被告朱振源與被告朱佳珈之親子關係,被告朱佳珈顯非被 告朱振源之女,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另 原告係於10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除斥期間, 故本件訴訟提起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朱佳珈非其 與朱振源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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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