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劉財
被 告 藍麗雲
原告與被告藍麗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不得阻礙探視權及賠償損害,訴之
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阻礙探視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00 元【計算式:3,000 +1,000 =4,000 】。扣除前繳
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