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7號
KSDV,101,聲,57,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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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鑫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萱
相 對 人 黃桂玲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三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30402號、101年度 補字第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台幣(下同)526萬4,100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 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鹽埕區、左營區之不動產,則該部分強制 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前開不 動產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 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前開債權額受償所受利息損 害為考量,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3審,而聲請人於101 年3月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4年4月,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元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114萬555元(計算式:526萬4,100元×5% ×4年4月=114萬555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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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