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9號
KSDV,101,聲,49,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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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彥宏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金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金額、數量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15號裁定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供擔保(97年度存字第2305號),嗣經 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量之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8年度存字第3879號) ,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 量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 年度存字第 350 號),因該存單已屆償還期,聲請將提存物變換為同金 額、數量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提存供擔保 事實,業據調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2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 100 年度存字第350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核對無訛,所請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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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