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6號
KSDV,101,監宣,56,201203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曾蘇玉花
應監護宣告 曾文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文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蘇玉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文玄之監護人。指定曾涴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文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曾文玄之母親,曾 文玄於民國69年2 月12日因罹患失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迄今其症 狀並無改善,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 對曾文玄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曾文玄之二姐曾涴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勘驗時當場呼喚曾文 玄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沉默不語,低頭眼睛不 敢直視,且經鑑定人李添誠醫師鑑定後表示:「病患罹有慢 性器質性腦微候群、癲癇之重大傷病,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 人監督協助。病患自幼即有智力不足問題,自特殊教育學校



畢業,目前經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雖有部分久遠記憶及 時間概念,但對於外界意思表示、理解力嚴重不足,時間及 地點定向觀念有障礙,無金錢及財產觀念,無法有效辨別他 人之意思表示,日常生活僅能以點頭及手勢被動表達,自86 年6 月21日起即在鴻佳療養中心受專業照顧」等語(見本院 101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準此,曾文玄因上揭疾病致其 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洵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聲請人曾蘇玉花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文玄之母親,有其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證,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曾文玄之大姊曾美鳳、 二姊曾涴翎、三姊曾明月、四姊曾美卿、五姊曾昭英以親屬 會議決議通過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親屬團 體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 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曾文玄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曾 文玄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曾文玄之二姐曾涴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曾涴 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情屬至親,且上開曾文玄之姊妹 亦均表示同意,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 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曾涴翎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