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李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林新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林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李金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林新之監護人。指定林金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林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林新之女, 李林新自民國97年2 月間頸椎受傷後,即長期臥床,日常生 活全賴他人照顧,近日更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李林新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對李林新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林奕廷醫師面前訊問李林 新,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林 奕廷醫師鑑定認為:李林新目前無自發性言語反應,對於詢 問亦無法做出口語表達,也無法以手勢或其他方式表達,無 法與人溝通,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其意識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6 日雲院恭家喜決101 家助字第1 號函所檢送之101 年3
月5 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李林新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李林新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李林新之配偶李惠頓現年已78歲,無力照顧李林新, 且李惠頓及子女李坤忠、李月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林新 之監護人,而李林新之母林余英、妹妹黃林玉蘭、賴林春梅 、林春花、弟弟林文國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林新之監護 人,李林新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李林新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林新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 院選定為李林新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李林新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林金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金玉為李林 新之妹妹,與李林新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是本院認由林金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 不當,爰指定林金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李林新之財產,應會同林金玉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