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桂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陳秀榮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陳秀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桂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陳秀榮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劉陳秀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劉陳秀榮之女 ,劉陳秀榮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經延醫診 治後,中樞神經仍遺留顯著障害,於100 年11月1 日經診斷 為老年期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劉陳秀榮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 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 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 第1112條之2 之規定。」,為民法第1113條之1 所明文規定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劉陳秀榮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杜俊賢醫師面前訊問劉陳秀榮,其雖 不諳國語,經聲請人以客家語翻譯後,聽法官點呼可點頭回 應,知悉自己為70多歲,並指認在場之親人,而鑑定人杜俊 賢醫師鑑定意見認為:劉陳秀榮於99年11月間發生車禍,造 成腦出血,就醫診治後,開始記憶力變差,於100 年8 月間 進行心理衡鑑,顯示劉陳秀榮之長期及短期記憶、專注力、 抽象思考與判斷力皆已有明顯障礙,輕微失智,記憶功能及 生活自理功能明顯退化,方向感亦有受損,診斷為輕度失智 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1 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劉陳秀榮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法宣告劉陳秀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劉陳秀榮之女,與劉陳秀榮關係密切,且有 意願擔任劉陳秀榮之輔助人,其住所復與劉陳秀榮住所相距 甚近,清楚劉陳秀榮之生活狀況,加以劉陳秀榮之其他子女 劉德金、劉德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劉陳秀榮之輔助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劉陳秀榮之輔助人,應無不 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劉陳秀榮之輔 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為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