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宗賢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光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30巷3 號6 樓)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蔡素霞(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光遠之監護人。
指定鍾昀燐(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光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鍾光遠之子,而鍾光遠前因車 禍致左側顱內出血,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 鍾光遠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鍾光遠之戶籍謄本 、鍾光遠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 份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鍾光遠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鍾 光遠,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並 無反應,且鍾光遠經楊錫添醫師鑑定後認為:鍾光遠於民國 100 年9 月22日因車禍造成左側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併四肢 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治癒可能性低,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8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 果,鍾光遠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鍾光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鍾光遠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母親 鍾蔡速霞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鍾蔡速霞為鍾光遠之 配偶,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鍾蔡速霞擔任監護人,應 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鍾蔡速霞擔任鍾 光遠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鍾蔡速霞,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鍾光遠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妹妹鍾昀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鍾 昀燐為鍾光遠之女,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鍾昀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鍾蔡速霞對於鍾光遠之財產, 應會同鍾昀燐,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