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61號
KSDV,101,消債聲,6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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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秋桐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倩如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張恩綺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審酌聲請人每月工 作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7,000 元,於扣除個 人生活費後,認其履行債務顯有困難,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 清字第234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認其名下僅有板信銀行未上市 股票324 股(現值每股10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其清算 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乃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嗣因本 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而於99年11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0 號要件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 定,並有上開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4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 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0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 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揆 諸前揭規定,其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因中年失業,自96年起均靠打零 工為生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 頁),又由其於96、97年度所



得分別為98,600元、0 元,名下有投資2 筆(其中一筆已下 市市值為0 元,僅餘上開板信銀行未上市股票) ,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玉山銀行岡山分行99年3 月30日玉岡山字第09903290 03號函可憑;並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每月負擔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 元等情(見消債清卷第14頁), 據此足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再由其於101 年3 月19日到院陳明其自100 年迄 今均處於失業中,目前在家照顧九十歲之母親,日常生活則 由其子之工作所得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其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而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 事,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㈡又本院前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一事,請相對人即各債權人 到庭表示意見,又部分債權人除以聲請人有前開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情事而為主張外,另債權人則以其之消 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之 不免責事由,多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業經修 正並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同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則如前揭說明所示。又因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係屬不免責 之事由,而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則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前 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等消費行為既均係於92年至95年期間 ,而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既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之行為,顯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 尚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其並未具體指 明聲請人有何該款所指之行為,亦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所述屬實,則其所陳亦難憑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 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 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聲 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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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