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沈佩蓁原名沈秀卿.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佩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
,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 乃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3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80 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6號案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現以餐飲服務員為業,99年度之年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196,800 元,平均月收入為16,400元,而聲請人與前配 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出21,389元等情,此有 聲請人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及99年9 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及應負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 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另按本件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之 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 之不免責事由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 理由)。查本件聲請人欠款為設定擔保不動產於93年間強制 執行拍賣後之不足額及93年3 月10日前之電信費用,而聲請 人係於99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7 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9 號裁定於100 年7 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 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於99年7 月1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 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縱聲 請人於98年間購置機車乙輛,亦僅約64,800元(見101 年度 消債聲字第50號卷第19頁),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尚 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消費部分有何奢侈、浪費或投機之行為可 言。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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